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已於民國92年8月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刑事追訴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4號及90年度訴字第21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已於93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4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保安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76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176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961078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已於92年8月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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