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上訴人 藍獻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藍獻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自白,與證人 李永福李衍深李建祥李永遠沈鴻愷陳傑賢姚敏通 之證詞、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鑑定書、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彈殼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經警查獲情形,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無法減輕其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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