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 鄭應光 相對人 沈楊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四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三0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45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金鳳 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 游懿 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而相對人出租系爭房屋予債務人游懿,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應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0,000元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係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該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款規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辦案期間為2年,則以停止執行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損害10,000元,相對人因未能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可能受之損害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月=24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4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趙子榮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