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上訴人 蔡珮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珮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二罪)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陳寶成 名義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陳寶成之證詞、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私文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上訴人坦承製作、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及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私文書;上訴人上開犯行,與其另犯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謂告訴人一直重覆告訴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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