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邱志仁
被   告  彭美華
       沈長毅
       沈於燕
       彭玉容
       彭蘭景
       彭秀珍
被 代位人  彭國維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彭國維應就被繼承人 彭金善 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彭國維就被繼承人彭金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基於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彭國維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金善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行使彭國維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
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以被代位人彭國維以外之其餘
繼承人即彭美華、沈長毅、沈於燕、彭玉容、彭蘭景、彭秀
珍等6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彭國維、被告彭美
華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代位人彭國維、被告彭美華就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嗣因查明被繼承人彭金善尚有其他繼承人,
而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彭
國維、被告彭美華、沈長毅、沈於燕、彭玉容、彭蘭景、彭
秀珍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代位人彭國維、被告彭美華就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一第79頁)。復因查明被繼承人彭金善尚有其他遺產,
原告乃具狀將被繼承人彭金善所遺其他不動產列入附表一(
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5頁),及具狀更正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並於109年6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繼承人彭金善所遺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頁),基於前開
所述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原告上揭所為分
割方案之變更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彭美華、沈長毅、彭玉容、彭蘭景、彭秀珍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彭國維前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嗣清償
期屆至後被告未按期還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17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本院核發
105年度司促字第724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彭
金善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被告6人及彭國維繼承,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而彭國維除繼承附表一所示被繼
承人彭金善所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殘值之財產可供執行
,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財產
取償,有害於原告對彭國維之上開債權,且附表一所示遺產
無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請求被告6人及彭國維就被繼承人彭金善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上開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代位彭國維請求與被告6人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彭國維、被告彭美華、沈長
毅、沈於燕、彭玉容、彭蘭景、彭秀珍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彭國維、被告彭美華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沈於燕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分割及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
。其餘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彭國維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彭金善現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未據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且彭國維除上開得繼承之權利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彭國維財產所得資料、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彭金善遺產稅申報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至33頁、第41頁、第115至165頁、第223至391頁),上
情未據被告沈於燕爭執,其餘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彭國維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彭國維已辦
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後,始得對彭國維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彭國維之
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彭國維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
權利外,已無足夠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彭國維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又
被繼承人彭金善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彭國維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
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彭國維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彭國維就被繼承人彭金善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彭金善於101年1月4日死亡後,其所遺附表一
所示遺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上述,則原告代位彭國
維其餘被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
揆之上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得代位彭國維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
金善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彭金善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彭國維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原告僅為求得將彭國維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
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被告等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
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五)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彭金善育有彭國維、 彭國榮 、沈彭玉
美及被告彭玉容、彭美華、彭蘭景、彭秀珍7名子女,因彭
國榮於67年3月5日死亡、沈 彭玉美 於78年4月30日死亡,死
亡日期皆早於被繼承人彭金善, 沈彭玉美 則有養子沈長毅、
長女沈於燕2名子女,應由被告沈長毅、沈於燕代位繼承沈
彭玉美之應繼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彭金善之 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
107頁、第131至165頁),而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第437頁),則被繼承人彭金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
彭國維及被告彭玉容、彭美華、彭蘭景、彭秀珍各繼承6分
之1,沈彭玉美6分之1應繼分則由被告沈長毅、沈於燕代位
繼承各12分之1,是渠等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彭國
維請求就被繼承人彭金善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分割方法則由彭國維及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
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受告
知人彭國維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如附表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4日
書記官嚴翠意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金善之遺產
┌──┬───────────┬─────┬────┐
│編號│土地及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01│新竹縣○○鎮○○段953│834.4│18分之3│
││地號土地│││
├──┼───────────┼─────┼────┤
│02│新竹縣○○鎮○○段1097│820.57│54分之3│
││地號土地│││
├──┼───────────┼─────┼────┤
│03│新竹縣○○鎮○○段1109│803.64│54分之3│
││地號土地│││
├──┼───────────┼─────┼────┤
│04│新竹縣○○鎮○○段1103│3.11│54分之3│
││地號土地│││
├──┼───────────┼─────┼────┤
│05│新竹縣○○鎮○○段875│95.44│54分之3│
││地號土地│││
├──┼───────────┼─────┼────┤
│06│新竹縣○○鎮○○段866│35.45│54分之3│
││地號土地│││
├──┼───────────┼─────┼────┤
│07│新竹縣○○鎮○○段791│6.64│54分之3│
││地號土地│││
├──┼───────────┼─────┼────┤
│08│新竹縣○○鎮○○段862│757.97│54分之3│
││地號土地│││
├──┼───────────┼─────┼────┤
│09│新竹縣○○鎮○○段870│245.53│54分之3│
││地號土地│││
├──┼───────────┼─────┼────┤
│10│新竹縣○○鎮○○段877│126.07│54分之3│
││地號土地│││
├──┼───────────┼─────┼────┤
│11│新竹縣○○鎮○○段868│178.42│54分之3│
││地號土地│││
├──┼───────────┼─────┼────┤
│12│新竹縣○○鎮○○段873│810.12│54分之3│
││地號│││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01│彭美華│6分之1│
├──┼─────┼─────┤
│02│沈長毅│12分之1│
├──┼─────┼─────┤
│03│沈於燕│12分之1│
├──┼─────┼─────┤
│04│彭玉容│6分之1│
├──┼─────┼─────┤
│05│彭蘭景│6分之1│
├──┼─────┼─────┤
│06│彭秀珍│6分之1│
├──┼─────┼─────┤
│07│彭國維│6分之1│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稱謂/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原告│6分之1│
├──────┼────────┤
│被告彭美華│6分之1│
├──────┼────────┤
│被告沈長毅│12分之1│
├──────┼────────┤
│被告沈於燕│12分之1│
├──────┼────────┤
│被告彭玉容│6分之1│
├──────┼────────┤
│被告彭蘭景│6分之1│
├──────┼────────┤
│被告彭秀珍│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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