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素滿
複 代理人 蕭如雅
被 告 王宏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甜馨 於就讀大學期間,邀被告及訴外人鍾
惠玲(更名前為 鍾惠伶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就學貸款
4筆,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09,000元,約定借款利息
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被告對所負債
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百分之
一固定計算,並約定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告倘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5月16
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107,553元
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易,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貸款申
請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