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朱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嗣後安泰銀行於民國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未明確載明違約金請求起訖日期;嗣於110年4月29日開庭聲明更正為: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自96年4月21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部分,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4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21,562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4日起償付,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02,87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而安泰銀行將截至96年4月20日止對被告之債權金額931,808元讓與伊,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