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伊薇時尚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鴻儒 被上訴人 毛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由 邱淑惠 變更為趙鴻儒,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5頁、第47頁)。而被上訴人業於108年2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邱淑惠變更為趙鴻儒,應由趙鴻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之繕本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另上訴人亦已於107年10月4日以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趙鴻儒具名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同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所提出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承認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提起之上訴,其上訴不合法部分業經補正,屬合法有效之行為,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4日在臺北國際婚紗展簽訂婚紗攝影合約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婚紗攝影之服務及相本、謝卡之製作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7,860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事後發現上訴人未依法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並有超收定金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又系爭契約雖有載明「藝術總監Peter大師費用另計NT12000元」,惟上訴人之服務人員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不但刻意未告知此事項(此觀合約中「選擇性消費」欄有諸多劃記,惟此事項卻未劃記可知),甚至提出雜誌供被上訴人觀看以往作品,告知全部雜誌攝影師都可以選擇,且提供之雜誌即有Peter之作品及介紹,甚且於系爭契約之書面內記載「雜誌攝影師不加價」,使被上訴人忽略系爭契約書面有記載選擇攝影師Peter需加價之事項,直至被上訴人表示想指定攝影師Peter拍攝時,上訴人始告知須加價。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且上訴人公司服務人員契約解釋說明不清,將來恐導致更多爭議,遂於106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由上訴人提供服務,並請上訴人返還上開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27,860元,而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婚紗攝影包套服務,其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工作尚未完成,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契約約定指定藝術總監Peter大師拍攝需另計指定費用,惟於婚紗展場期間,上訴人業務人員及門市主管皆有口頭強調藝術總監Pete
r需另計費用,並於系爭契約上載明「藝術總監Peter大師費用另計NT$12,000」。而上訴人雜誌攝影師有4位,4位皆是知名雜誌攝影師,僅藝術總監Peter大師費用需另計,其餘三位知名雜誌攝影師開放予被上訴人指定不加價,故由上訴人特別手寫至系爭契約書面約定「雜誌攝影師不加價」。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來訪告知取消系爭契約,且態度堅決,不願做溝通協調,不顧上訴人釋出善意給予優惠仍執意要取消系爭契約,亦不願調解,並進入司法程序,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惡意退款。復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後52日,方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欲取消系爭契約,顯已逾7天鑑賞期限,被上訴人要求全額退費,實屬無稽,況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實得拒絕被上訴人全額退款之請求。故上訴人主張依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乙方(賣方)得收受定金,其金額於不超過本契約總金額的百分之20範圍。…」,即依系爭契約總金額百分之20之金額,等於7,960元,保留上訴人公司之商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26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4日在臺北國際婚紗展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婚紗攝影之服務及相本、謝卡之製作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支付定金27,86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由上訴人提供服務,並請上訴人返還上開定金等情,有婚紗攝影合約單、臺北敦南郵局第001545號存證信函各1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
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
4款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亦有明文。再按定作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經濟部公告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8條規定,甲方(顧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因契約終止對乙方(業者)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
㈢、經查,本院觀之卷附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頁),系爭契約最終目的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婚紗照攝影並製作婚紗照相本、謝卡、簽名綢、放大照等,契約著重於上訴人提供拍攝、造型化妝等勞務給付,及製作並提供婚紗照片及婚禮周邊相關物品,而非著重於物品之租借或財產權之移轉,故其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自明。又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完成婚紗照、相本、謝卡、簽名綢、放大照等,然上訴人尚未開始及完成上開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511條、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前,不問其終止契約之客觀理由為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由上訴人提供服務,並請上訴人返還上開定金,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而審酌承攬為勞務契約,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本件被上訴人於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之時,於存證信函內既已要求退還定金及表示不再由上訴人提供服務,被上訴人當無繼續與上訴人維持系爭契約關係之意,解釋上自應認定被上訴人已經由該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已依上述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7,860元,洵屬有據。再者,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何損害,故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總金額即39,800元百分之20比例,計算金額7,96
0元,保留上訴人公司之商業損失云云,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定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860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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