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
陳和陽林宥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陳和陽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陳和陽、林宥頵(綽號「鐵支」)與 張上友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少年蔡○洲(民國00年0月生,下稱蔡姓少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因 陳志韋 、 張瑋仁 共同積欠網路職棒賭博款項約新臺幣(下同)65萬元,陳建華、陳和陽、林宥頵、張上友及蔡姓少年欲向陳志韋、張瑋仁催討債務,雙方共同於106年7月21日晚間至陳志韋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商討還債事宜,雙方於過程中發生口角,陳建華、陳和陽、林宥頵及蔡姓少年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建華、陳和陽、林宥頵及蔡姓少年徒手毆打陳志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瑋仁,陳建華另持尖嘴鉗夾張瑋仁之右手大拇指,造成張瑋仁受有頭部鈍傷、鼻子鈍傷、右手挫傷、上唇撕裂傷、下唇鈍傷及下牙齒斷裂之傷害,蔡姓少年並下令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半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半蹲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張瑋仁之友人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趁蔡姓少年陪同張瑋仁外出取款時,當場逮捕蔡姓少年,旋即前往陳志韋住處,逮捕陳建華、陳和陽及林宥頵。
二、案經張瑋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 陳建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華、陳和陽及林宥頵(下合稱被告3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8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人就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不否認
張瑋仁有做伏地挺身、半蹲等動作,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不是我們要求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半蹲的等語。
㈡經查:
⒈傷害部分:
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9、16、23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61至65、87至88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證人陳志韋於警詢(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61至65頁)、證人蔡姓少年於警詢(警卷第25至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3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⒉強制部分:
⑴證人張瑋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陳志韋住處遭被告3人及蔡
姓少年等人強迫做伏地挺身及半蹲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忘記是誰叫我做伏地挺身及半蹲等動作,但我真的有做這些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證人陳志韋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有要求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半蹲等語(偵卷第64頁)。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供稱:在陳志韋住處期間,雙方發生口角,我們有毆打張瑋仁,後來我們之中有人提議要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及半蹲,張瑋仁也應我們要求做了10下以內的伏地挺身,半蹲約3分鐘,我看他腳不方便,所以我就叫他坐在地上等語(警卷第5至6頁)。
是以,張瑋仁於前揭時、地有遭人強迫做伏地挺身、半蹲等無義務之事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在陳志韋住處商討債務時,雙方起了口角,於是我用右手徒手毆打張瑋仁、陳志韋的臉,被告3人都有出手毆打張瑋仁,我有叫張瑋仁做5下伏地挺身及半蹲2分鐘左右,張瑋仁說他是扁平足,後來我就叫他坐在地上等語(警卷第26頁)。足認係蔡姓少年下令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半蹲。又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均有出手毆打張瑋仁、陳志韋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件係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等人共同至陳志韋住處,與張瑋仁、陳志韋商量還債事宜,雙方於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均有出手毆打張瑋仁,蔡姓少年隨即下令強迫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半蹲等無義務之事,堪認被告3人與蔡姓少年亦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其等應就共同正犯間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不因各共犯是否出言下令而有不同。據此,被告3人與蔡姓少年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強暴之方式,使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半蹲,而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3人上開辯詞,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與蔡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姓少年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宥頵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林宥頵與蔡姓少年共同犯前揭傷害、強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總則加重事由,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建華、陳和陽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被告林宥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
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林宥頵就本件傷害、強制犯行有2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謹慎行事,竟為追討債務而
共同傷害、強制張瑋仁,不僅造成張瑋仁受有前揭傷害,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陳建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1子即將出生,職業為刺青師傅,家庭經濟過得去;被告陳和陽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粗工,月薪2萬至2萬5,000元;被告林宥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板模工,月薪3萬元(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公訴意旨固主張:張瑋仁於當日有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3人
及蔡姓少年,該9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等語。惟張瑋仁既與陳志韋共同積欠債務約65萬元,且張瑋仁所交付之9萬元,係用以清償前揭債務,自難認該9萬元為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張上友及蔡姓少年,於106年7月21日晚間要求陳志韋、張瑋仁至陳建華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商量還債事宜。陳志韋及張瑋仁於當晚11時30分到場後,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已在場等候,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強押陳志韋、張瑋仁進入陳建華住處,私行拘禁陳志韋、張瑋仁於該處。於翌日(同年月22日)凌晨2點,再由被告陳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姓少年強押張瑋仁坐於該車後座,另被告陳和陽、林宥頵搭載由陳志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陳志韋之前揭住處,繼續私行拘禁陳志韋、張瑋仁於該處。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瑋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均辯稱:陳志韋、張瑋仁都是自願配合我們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3人、張上友及蔡姓少年於106年7月21日晚間有與陳志
韋、張瑋仁共同在被告陳建華之前揭住處商討還債事宜,嗣後被告3人、蔡姓少年、陳志韋及張瑋仁一同前往陳志韋之前揭住處繼續商討還債事宜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4、81至82頁),核與證人張瑋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91至210頁)、證人陳志韋於警詢、偵查(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61至65頁)證述情節相符,是前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張瑋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一開始是在被告陳建
華住處外面講的,那時候沒有進去,後來是被告林宥頵抓著我說「進去」,又說「這樣今天不能讓他們走」,其他人站在我旁邊,我有跟他們說「一定要這樣嗎」,我當下怕被動手,才被迫進入被告陳建華住處,當時待到凌晨,他們要再去陳志韋住處,我就被押上車載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9頁),然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張瑋仁之指訴遽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陳志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張瑋仁因債務問題一
同前往陳建華住處協調還款問題,後來到我的租屋處,他們沒有強迫我們一起去,祇是叫我們上車,我認為他們沒有妨害我的自由等語(警卷第37至38、40頁、偵卷第63頁)。是以,與張瑋仁同為債務人之陳志韋,認為其於協商債務過程中並未遭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等人妨害自由,則張瑋仁之前揭證詞是否可信,已值商榷。
㈣證人張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陳志韋到陳建華住處外
的巷子後,我們和被告3人、蔡姓少年談了一陣子,後來他們說話的口氣已經顯現出不耐煩,我當下怕被動手,所以才被迫進入被告陳建華住處。(問:你這段期間是否有提到你想要離開?)這種話可以說嗎?(問:所以你沒有說?)他們也沒有要讓我離開的意思,我當下會怕,他們說什麼我做什麼。陳建華住處位於住宅區,其內沒有工具或武器等語(本院卷第192至203頁)。足見陳志韋、張瑋仁當天本來就是要去與被告3人、蔡姓少年及張上友等人協商債務事宜,且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要求陳志韋、張瑋仁進入陳建華住處時,僅是單純說話口氣不耐煩,而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強押陳志韋、張瑋仁進入屋內之情形。又陳建華之住處位於住宅區,其內並無武器或工具,陳志韋、張瑋仁進入屋內後,若要擅自離去或對外呼救,應非極為困難之事,然陳志韋、張瑋仁均未為之,仍與被告3人、蔡姓少年等人持續在屋內協商債務,難認於被告陳建華住處期間,被告3人有何私行拘禁陳志韋、張瑋仁之犯行。
㈤證人張瑋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6年7月21日是陳志韋帶
我一起去協調債務,當天陳志韋開他的汽車過去,我騎陳志韋的機車過去。從被告陳建華住處前往陳志韋住處時,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沒有拿工具或武器,我當時沒有跑掉,因為我當下心生畏懼,在陳志韋住處期間,我沒有呼救或逃跑,他們沒有使用特定的方法限制我的自由,或以其他方法將我關在房間,但當時被告3人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7頁)。是陳志韋、張瑋仁當天係各駕駛汽車、機車前往被告陳建華住處外,其等各有汽車、機車可供使用,且被告3人、蔡姓少年均未持工具或武器,是陳志韋、張瑋仁步出被告陳建華住處後,若欲趁隙駕車離去或向他人呼救,亦非困難,惟陳志韋、張瑋仁均未為之,仍與被告3人、蔡姓少年等人共同前往陳志韋住處。況且,在陳志韋住處期間,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亦未使用任何方法阻止陳志韋、張瑋仁離去,尚難遽認在離開被告陳建華住處後,及於陳志韋住處期間,被告3人有何私行拘禁陳志韋、張瑋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張瑋仁雖指訴被告3人有對其及陳志韋私行拘禁之行為,然其所指訴之情節既有上揭可疑之處,且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擔保其之指訴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3人共同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則被告3人是否有對陳志韋、張瑋仁實行私行拘禁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強制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