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1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雲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16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謝雲吉本人(下稱受刑人),其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無違誤。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58號判決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送執行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16140號案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通知受刑
人於106年11月15日到案執行,雖經受刑人當場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惟執行檢察官僅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就其聲請分期繳納部分為否准之處分,並於點名單中批註「拘役20日,無押無保,准予易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所聲請分期不准),若今日無法繳納,改期106.12.23報到繳納,若不到庭,逕行拘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惟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再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上開案件於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時,雖當場陳稱:今日繳納2,
000元,希望分5期,,但今年沒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手冊。但有高血壓、慢性病,要扶養老婆、小孩,小孩分別在當兵及就讀高二等語,嗣經執行檢察官僅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否准關於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堪認檢察官實已審酌受刑人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方依職權裁量否准受刑人就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之聲請,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受刑人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本院重新審核,尚無可採。
㈢另受刑人雖另請求以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罰金,並請本院併
予參酌,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倘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從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徒刑、拘役之宣告,得否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仍需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再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前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惟依受刑人到案執行後之執行訊問筆錄所載,受刑人始終並未請求就上開案件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是執行檢察官亦未就受刑人有無前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時,請求本院併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法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