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514號聲請人 張言瑋 相對人 林佳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復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其到期日中關於「年、月、日」之記載,經改寫為「103年8月5日」,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按奈指印一枚,依上開說明,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103年5月5日之認定。是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雖視為103年5月5日為到期日,惟就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之認定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85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1月15日│110,000元│104年2月7日│104年2月7日│CH874046││├──┼───────────┼─────────┼───────────┼───────────┼────────┼──┤│002│103年9月8日│100,000元│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8日│WG0000000││├──┼───────────┼─────────┼───────────┼───────────┼────────┼──┤│003│103年7月5日│220,000元│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5日│WG0000000││├──┼───────────┼─────────┼───────────┼───────────┼────────┼──┤│004│102年12月28日│220,000元│103年3月28日│103年3月28日│WG0000000││├──┼───────────┼─────────┼───────────┼───────────┼────────┼──┤│005│103年5月5日│110,000元│103年5月5日(經改寫為│103年8月5日│WG0000000││││││103年8月5日,然改寫處││││││││未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之記載││││││││為準。)││││└──┴───────────┴─────────┴───────────┴───────────┴────────┴──┘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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