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雲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雲先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8日、2月1日、4日、18日、22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邱玉芳 (其所涉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另案判決)所經營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俗稱「2星」之方式簽注(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如簽中可獲得57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邱玉芳所有。陳麗雲上揭六次簽賭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460元、18,196元、7,080元、23,040元、1,600元、4,29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麗雲於警詢時供承:邱玉芳帳冊中,上開日期並註記「 麗云 」之如上所示金額,均為其向邱玉芳簽賭的金額等語。核與證人邱玉芳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年間經營六合彩賭博,賭客陳麗雲向其下注簽賭等語相符,並有邱玉芳之帳冊資料影本、六合彩開獎紀錄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共6罪。又被告於每一期與邱玉芳簽賭,其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係屬另起犯意,是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簽注六合彩之方式賭
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兼衡本案被告之簽賭次數、金額;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有贏得彩金之情形,復無他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自不能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