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詠藝文創娛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尹渥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林冠廷 律師被告 唐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詠藝文創娛樂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詠藝文創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詠藝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約定被告基於投資意願及興趣,願成為Volume.R女團之成員之一,被告並於同年9月9日將約定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詠藝公司之銀行帳戶,然被告簽約後,僅參與少數幾次錄音,即不願繼續參與Volume.R女團之活動,而主張欲退出投資,導致詠藝公司已安排被告進行之單曲錄製重新開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另於108年5月14日與詠藝公司簽訂直播經紀合約(下稱系爭直播合約),約定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為期兩年,由詠藝公司為被告直播事業進行規劃、執行、拓展等經紀之相關事宜,但被告於簽約後,皆未按照合約內容履行直播天數與時數,甚於開播後任意更改直播上之姓名,並在動態上顯示「不用送禮給我謝謝」等語,又大搞失蹤,令詠藝公司員工遍尋不著,造成詠藝公司經營直播事業未能得到應有之收益。又被告尚在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上第4條約定承諾保證不會拉攏公司合約主播以對立公司立場或搞小團體造成公司管理不便等情,竟拉攏訴外人 阮羚榛曾勻筠何佳紋陳淑蓉 等4人一同委請律師撰擬律師函 向伊 表示終止其等簽署之直播經紀合約書。爰依系爭投資合約第8條第2項、系爭直播合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00萬元;另依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詠藝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尹渥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詠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部分:⒈關於系爭投資合約部分: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次按系爭投資合約8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因個人因素在5年內提出退團、要求退股或不配合5年內該女團體各種相關演藝活動而造成公司損失,乙方因毀損甲方(即詠藝公司)公司名譽將賠償甲方100萬元整,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
⑵詠藝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9月2日簽立系爭投資合約,
,被告參與錄製第一首單曲之幾次錄音後,竟主張退出投資,未依上開約定履行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合約、被告於錄音室錄音之照片、律師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7至39、49至51頁)附卷為證,被告雖因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而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查,被告所寄發之律師函雖僅為終止與詠藝公司間系爭直播
合約之表示,但依被告所為,顯然已拒不出面,不配合上開約款之約定,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第8條第2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⒉關於系爭直播合約部分: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詠藝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直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詠藝公司為其直播事業進行規劃、執行、拓展等經紀之相關事宜,即於合約所定之事業範圍內,由詠藝公司全權代理被告簽訂直播相關事宜及有關活動之演藝合約等事宜,及決定酬金數額等勞務,詠藝公司並就被告直播相關活動或衍伸其他相關活動收益按比例抽傭,可見系爭契約為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故屬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⑵系爭直播合約性質上既為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
定,應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直播合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兩造合作期間為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第6條第1項約定:「如甲乙雙方擬提前終止合約,應由雙方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終止契約。若乙方擅自解約,未經甲方同意,視同乙方自行毀約,毀約金為壹佰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就合意終止之情形,特別明文約定終止之方式,然委任關係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自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又所謂信賴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且悖於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況民法第549條有受終止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應認已足以保障受終止人之權益。因此,縱系爭直播合約定有期限,並於如上第6條之約定,惟若兩造互相信賴之基礎已經動搖,仍不得排除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被告與其他直播主於109年5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觀諸律師函內容略以:「詠藝公司並未為本人等五人安排任何演藝相關經紀工作,僅不斷要求本人等五人於MEME直播平台上開直播且需達相當時數,更不讓本人等五人接洽任何活動邀約。...使本人等五人無其他收入,於各自簽約後反而入不敷出...」等語,足見彼此間確實已產生懷疑及不信任感,被告就詠藝公司直播活動之經紀安排既已產生顧慮,彼此之信賴關係自難認毫無動搖,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直播合約之通知,並已送達詠藝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又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即生效力,自不影響系爭直播合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直播合約既經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有合於該合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第8條約款之違約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就鍾尹渥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部分:系爭保證書第4條固約定:本人唐于棋,在此保證不會有拉攏公司合約主播以對立公司立場或搞小團體來造成公司管理不便,本人願意安分守己做好份內之事以及遵守主播經紀合約之相關事宜,絕不滋事,本人若違反願意以100萬元整來陪長詠藝公司全體股東,絕無異議。然該保證書係與系爭直播合約同時簽立,且於保證書前文載明係向詠藝公司保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則被告所為保證各款之履約對象自為詠藝公司,而非鍾尹渥個人。職是,鍾尹渥執被告違反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款,以個人名義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自非有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2月1日、12月2日送達被告於上開合約所留之復興南路、林森南路及戶籍等址,均查無此人,復於110年1月18日為公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自110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7、79、103至107、115至117頁),從而,詠藝公司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詠藝公司依系爭投資合約第8條第2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鍾尹渥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詠藝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詠藝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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