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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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乙○○女兒之前男友,與丙○○因細故生有糾紛,竟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及11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區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再以其所申請之「WeiDong」帳號,於公開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台東大小事(107年)」社群網站網頁,留言「尋找此人夜市擺攤,歐巴馬烤魷魚,舞弄完就消失了,麻煩你出來面對」並張貼丙○○照片,復接續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前揭「台東大小事(107年)」臉書社團留言:「此人本名丙○○,夜市擺攤,歐巴馬烤魷魚,四處欠錢,借錢賭博,錢都他老婆在處理,替他環來電大小聲刺牙牙,回電給您,怎麼不接了?不知道是不是又缺錢賭,在對家裡要錢,別再打來亂好嗎,陳X民市民大代表請你出面管好你的女婿好嗎」之文字內容,指摘丙○○四處欠錢、賭博、躲藏不面對之情事,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丙○○與其妻乙○○在臺東縣某處登入上開網頁而知悉。
(二)另又基於恐嚇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恫稱:「看要明的還是要暗的都沒有關係,丙○○如果還不回電話,我就要叫人去把他押走」等語,使丙○○、乙○○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恐嚇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予丙○○,邀丙○○至臺東縣臺東市森林公園,並恫稱:「要叫人把你押走」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於本院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書內容略以: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4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變更為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等語,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偵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網頁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
310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於107年9月間某日及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登誹謗告訴人丙○○之言論,以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07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4日對告訴人2人之恐嚇行為,分別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應各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而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在台東地區臉書社群網站接續刊登前揭文字,足以使在台東生活之告訴人丙○○名譽受損,卻仍恣意為之,嗣又接續出言對告訴人2人恐嚇,致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提告後,被告即未再為任何騷擾行為等語,足認其尚知收斂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誹謗、恐嚇內容足以造成告訴人丙○○名譽受損、告訴人2人恐懼之程度、情形,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因菌血症、巨細胞病毒感染、肺囊蟲肺炎、後腹腔內淋巴結腫大、心臟衰竭等疾病,自108年8月間起迄今,反覆住院(含加護病房)治療多次,最近一次甫於本院準備期日即109年5月11日早上出院,目前雙腳無法站立行走,依賴輪椅輔助行動,生活起居均由其年邁之祖父母協助照料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陳訴狀1紙、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目前不良於行,無法工作、無收入、須仰賴年邁祖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各次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遺失,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該物沒不沒收,就本案而言,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