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14號上訴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江木清間 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書,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2,884元,應徵上訴第三審裁判費268,40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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