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葉暐泓 曾家宜 被告 陳麗妙
郭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 黃郭素霞 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黃玉蜜 前邀同訴外人 胡勝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然未依約還款。嗣原告對胡勝雄聲請執行,因執行無實益,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9625號債權憑證,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又持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胡勝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9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拍賣價金為108萬8,000元,因系爭土地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與被告陳麗妙、黃郭素霞(下合稱被告2人,單稱其姓名),由其等優先分配拍賣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可分配金額僅有執行費23,114元。原告已於108年3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對被告2人之債權存否具有爭執。另原告曾另案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受理,然該案法官認為系爭土地已經拍定,抵押權應於拍定後塗銷,故認為原告無起訴之法律上利益,而未就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等問題為實體判決,故原告撤回該案起訴,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陳麗妙、黃郭素霞分別為系爭分配表次序7、8所載胡勝雄之第1順位、第2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為861,762元、0元。然陳麗妙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88年5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其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至107年以前均未曾聲請強制執行,雖胡勝雄嗣後另行開立到期日90年10月10日之本票與陳麗妙,而有承認債權並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該票款請求權亦於93年10月9日罹於時效,加計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其抵押權於98年10月9日歸於消滅。又黃郭素霞所提債權證明亦為本票債權,其本票裁定確定日期為90年9月12日,其抵押權至遲於98年9月12日罹於時效及抵押權除斥期間而消滅。胡勝雄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胡勝雄行使時效抗辯權;從而,被告2人對胡勝雄之票款請求權及抵押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本於債權人之固有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2人之分配額,重新製作分配表等語,並聲明:①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陳麗妙債權原本1,000,000元,分配金額861,762元(原告誤載為889,88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②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黃郭素霞債權原本1,500,000元,分配金額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之答辯:
(一)陳麗妙部分:
1.原告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僅主張伊與黃郭素霞之抵押債權分別高達100萬元及150萬元,存續期間分別為84年2月16日至85年8月15日、86年9月12日至86年10月11日,上開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如何仍待確定,債權人對此有疑慮等語,難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表明原告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異議有不合法之情形。又原告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13日所製作分配表提出異議,並非對108年2月26日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為反對陳述,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之規定。執行處原訂分配期日為108年3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然原告卻遲至108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可能遵期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其異議聲明視為撤回,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不合法。
2.胡勝雄原於伊之配偶投資之貨運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84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借款金額累積達100萬元後,為擔保債務清償,故於84年2月17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100萬元、債務清償期限85年8月15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約定之普通抵押權與伊。其後胡勝雄又陸續向伊借款50萬元,並開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3紙擔保其等間借款債權。然胡勝雄未於抵押權設定書所載清償日期或上開本票所載到期日前還款,經伊多次追討,始於87年3月27日以書面向伊說明為何多次爽約,並表示過幾日會還款。雙方於87年10月13日會面協商,胡勝雄再提出面額分別為60萬元(到期日87年12月30日、票號CH297959)、100萬元(到期日90年10月10日、票號CH297954)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承諾會於上開本票到期日還款,其中超過150萬元票款部分(即10萬元)則作為延期清償之利息,是胡勝雄請求展延清償期之行為即屬承認債權存在,且上揭面額10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10月10日,故抵押權除斥期間應於110年10月10日始屆滿,被告之抵押權仍得實行,系爭分配表之記載並無錯誤。另系爭土地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伊因而向法院表示願以底價承受拍賣物,可認伊與胡勝雄間已達成以承受拍賣物之方式,抵償胡勝雄積欠債務之合意,並兼具債務人承認債務,並且願意清償之法律效果,此效果不因拍賣物最終由拍賣物之共有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有影響。又原告先前已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6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被告2人之抵押權存否互有確實攻防,原告見局勢不利方撤回訴訟,實無由使原告得再行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郭素霞部分:胡勝雄於86年9月24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2紙供擔保,又於翌(25)日借款90萬元,故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清償日期86年10月11日之普通抵押權與之抵押權為擔保。伊陸續向胡勝雄催討債務,並聲請執行其財產,暨實行上開抵押權,然仍未足清償債務。胡勝雄曾於106年1月5日以面額72萬元之支票1紙,清償其借款債務,而為承認債務之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胡勝雄積欠被告本金1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
(二)胡勝雄於86年9月24日向黃郭素霞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6年10月11日,並簽發到期日均為87年9月20日、金額共計60萬元之本票2紙與黃郭素霞。
(三)胡勝雄於86年9月25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587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清償日期86年10月11日之普通抵押權與黃郭素霞。
(四)黃郭素霞持第2項所示2紙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0年8月9日90年度票字第65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黃郭素霞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司拍字第780號准予拍賣。黃郭素霞於9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8974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1年4月17日終結。
(六)黃郭素霞於10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106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6年1月13日終結。
(七)胡勝雄交付發票日106年1月5日、金額72萬元之本行支票與黃郭素霞,以清償債務,該票並已兌現。
(八)胡勝雄於84年2月1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清償日期85年8月15日之普通抵押權與陳麗妙。
(九)胡勝雄於87年3月27日向陳麗妙請求延期清償債務。
(十)胡勝雄於87年10月13日簽發並交付到期日分別為87年12月30日、90年10月10日,金額6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與陳麗妙。
(十一)陳麗妙於88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執行胡勝雄之財產,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65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於89年10月4日終結。
(十二)陳麗妙於89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執行胡勝雄之財產,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36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於90年2月19日終結。
(十三)陳麗妙於90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執行胡勝雄之不動產,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84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於91年3月12日終結。
(十四)陳麗妙於92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執行胡勝雄之不動產,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992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於93年2月27日終結。
(十五)陳麗妙於107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執行胡勝雄之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93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胡勝雄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811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十六)系爭土地拍賣金額為108萬8,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13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摩根聯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之分配數額為9,373元(執行費)。因摩根公司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26日更正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將摩根公司可受分配額更正為9,773元,並定期於108年3月6日分配。
(十七)原告於108年3月4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於108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分配表之異議,除執行法院認異議為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執行法院因而更正分配表而終結外,異議均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始為適法。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乃為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4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上開規定所定應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乃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
(二)查債務人胡勝雄所有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為108萬8,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13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
1、4摩根公司可優先分配執行費共計9,373元;次序2陳麗妙可得優先分配執行費28,121元,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麗妙可得分配金額為862,162元;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黃郭素霞之債權原本為150萬元,分配金額0元。
嗣因摩根公司於108年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執行標的之指界費用400元,未獲分配。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正當,故於108年2月26日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將摩根公司可受分配額由9,373更正為9,773元,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麗妙可優先分配金額則因而減少為861,762元,並定期於108年3月6日進行分配。原告雖於108年3月4日傳真聲明異議狀(正本於108年3月6日始送達本院),以「陳麗妙、黃郭素霞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仍待確定」為由提出異議。然經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6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已定108年3月6日實施分配,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8年3月16日)向本院為已起訴之證明等語,並經原告於翌(7)日收受。然原告遲於108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原告並未於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本院判命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陳麗妙分配金額861,762元,應予剔除;暨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黃郭素霞債權原本1,50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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