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62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宥辰

被告 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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