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遠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遠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該行動電話儲存功能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其一己之私慾,竟在所任職公司多數人均可能使用之公用女廁內,無故竊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見其毫不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更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蔡○○之隱私,並造成告訴人及該公司員工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與陰影,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能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犯本罪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手機所含之記憶卡1張,係被告用以儲存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80號被告林遠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遠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0時50分,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L40層北側女廁,持其所有智慧型手機,置於蔡○○(實際姓名詳卷)正使用之廁所門板上方,拍攝蔡○○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嗣因蔡○○察覺偷拍情事,當場敲隔鄰林遠哲所在女廁之門,林遠哲走出並允諾刪除前揭影像後,兩人隨即走出女廁,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遠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群創光電公司員工面談紀錄表等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