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0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水世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0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承攬被告水療三溫暖工
程一套,地點在被告之台北縣板橋市○○○路112之1號7
樓之住宅內,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加百分之5
之營業稅,共計346,500元。原告業於94年10月11日完工
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惟被告僅
交付訴外人 吳初雄 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國泰銀行南門分行,
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之支票及現金150,000元(其中包括
訂金30,000元),尚欠尾款96,500元。詎料嗣後前開支票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連尾款共計積欠工程款196,500元,
雖原告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竟置之不理
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承包防水部分之工程,因
此就被告所稱之漏水部分與原告所承攬之本件工程無關,
又原告施作之工程完成後,被告已簽收,此有簽收單為憑
。且被告主張有打電話通知原告前去修繕云云,亦非實在
,被告非但未通知原告,對於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工程尾
款,被告亦一直未予置理。另原告於最後辯論期日前數日
至被告住處察看,發現被告所稱工程之瑕疵實係因被告操
作不正確,在未放水之前就開電源,才導致被告所稱之瑕
疵,經原告調整後,被告已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95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之陳述如下:
(一)被告未清償工程款之原因乃因原告所製作之水療三溫暖工
程具有瑕疵,且被告曾通知原告前來修補改善,但原告一
直未前來修補,該工程有漏水及測沖損壞,另蒸氣室之瑕
疵部分,被告另僱工修繕約計支付50,000元之修理費。
(二)雖然被告有在簽收單上簽名,但因測試無法使用,被告曾
打電話通知原告前來修繕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3月30日承攬被告水療三溫暖工程一套
,地點在被告之台北縣板橋市○○○路112之1號7樓之住宅
內,工程款330,000元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共計346,500元
。原告業於94年10月11日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應一次
付清全部工程款,惟被告僅交付訴外人吳初雄所簽發之付款
人為國泰銀行南門分行,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之支票及現
金150,000元(其中包括訂金30,000元),且嗣後前開支票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故被告連同尾款共計積欠原告工程款19
6,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經被告簽收之
送貨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另以:原告所承作之水療三溫暖工程有漏水及測沖損
壞之瑕疵,另蒸氣室部分亦經被告另僱工修繕約計支付50,0
00元之修理費等語,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惟查,依前開原
告提出之送貨單上,已載明「已安裝完畢」、「測試無誤」
等字樣,並經被告於其上簽名,顯見,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並
交付被告檢查測試無誤。則被告主張其事後發現有前開工作
物之瑕疵、且已通知原告修補,及自行僱工修補支出50,000
元等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照片3張為證,顯難證明其
所主張工作物有瑕疵、通知原告修補及自行僱工修補等事實
,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任。
五、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後,會同前往被告住處察看前開工程之瑕疵,發現被告
所稱瑕疵係因被告操作不正確,在未放水之前就開電源,才
導致被告所稱之瑕疵,經原告調整後,被告已無意見等語,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前開法條意旨,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承作之系
爭水療三溫暖工程已完成,且並無瑕疵等情,自堪信為實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共計196,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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