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水世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0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承攬被告水療三溫暖工
程一套,地點在被告之台北縣板橋市○○○路112之1號7
樓之住宅內,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加百分之5
之營業稅,共計346,500元。原告業於94年10月11日完工
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惟被告僅
交付訴外人 吳初雄 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國泰銀行南門分行,
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之支票及現金150,000元(其中包括
訂金30,000元),尚欠尾款96,500元。詎料嗣後前開支票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連尾款共計積欠工程款196,500元,
雖原告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竟置之不理
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承包防水部分之工程,因
此就被告所稱之漏水部分與原告所承攬之本件工程無關,
又原告施作之工程完成後,被告已簽收,此有簽收單為憑
。且被告主張有打電話通知原告前去修繕云云,亦非實在
,被告非但未通知原告,對於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工程尾
款,被告亦一直未予置理。另原告於最後辯論期日前數日
至被告住處察看,發現被告所稱工程之瑕疵實係因被告操
作不正確,在未放水之前就開電源,才導致被告所稱之瑕
疵,經原告調整後,被告已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95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之陳述如下:
(一)被告未清償工程款之原因乃因原告所製作之水療三溫暖工
程具有瑕疵,且被告曾通知原告前來修補改善,但原告一
直未前來修補,該工程有漏水及測沖損壞,另蒸氣室之瑕
疵部分,被告另僱工修繕約計支付50,000元之修理費。
(二)雖然被告有在簽收單上簽名,但因測試無法使用,被告曾
打電話通知原告前來修繕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3月30日承攬被告水療三溫暖工程一套
,地點在被告之台北縣板橋市○○○路112之1號7樓之住宅
內,工程款330,000元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共計346,500元
。原告業於94年10月11日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應一次
付清全部工程款,惟被告僅交付訴外人吳初雄所簽發之付款
人為國泰銀行南門分行,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之支票及現
金150,000元(其中包括訂金30,000元),且嗣後前開支票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故被告連同尾款共計積欠原告工程款19
6,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經被告簽收之
送貨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另以:原告所承作之水療三溫暖工程有漏水及測沖損
壞之瑕疵,另蒸氣室部分亦經被告另僱工修繕約計支付50,0
00元之修理費等語,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惟查,依前開原
告提出之送貨單上,已載明「已安裝完畢」、「測試無誤」
等字樣,並經被告於其上簽名,顯見,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並
交付被告檢查測試無誤。則被告主張其事後發現有前開工作
物之瑕疵、且已通知原告修補,及自行僱工修補支出50,000
元等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照片3張為證,顯難證明其
所主張工作物有瑕疵、通知原告修補及自行僱工修補等事實
,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任。
五、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後,會同前往被告住處察看前開工程之瑕疵,發現被告
所稱瑕疵係因被告操作不正確,在未放水之前就開電源,才
導致被告所稱之瑕疵,經原告調整後,被告已無意見等語,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前開法條意旨,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承作之系
爭水療三溫暖工程已完成,且並無瑕疵等情,自堪信為實實
。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共計196,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