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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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智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5號原告 葉世豐 被告 徐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韓國Crown西班牙點心棒84g」照片
1張(下稱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上開攝影著作財產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號其居處,將系爭照片以不詳方式予以下載而重製後,上傳至其經營之蝦皮網頁上,並使不特定人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因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酌定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8萬元太高,我現在經濟狀況無法負擔,我一件商品都沒有賣出去,原告求償8萬元,我負擔不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告無任何所得利益,且原告無法舉證實際損害金額,應給付原告8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上開攝影著作財產權,於
108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號其居處,將系爭照片以不詳方式予以下載而重製後,上傳至其經營之蝦皮網頁上,並使不特定人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度審智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而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拘役10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以不詳方式予以下載並上傳上開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可能影響原告以上開照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亦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系爭照片1張後,將系爭照片上傳及張貼至其於蝦皮網站所經營之網頁上,其上傳上開照片之目的是為了在網路上銷售照片所示食品;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14、15頁),可知被告是於10
8年10月間某日下載上開照片並上傳,嗣於109年1月底某日遭原告發覺並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後,被告即將商品下架,則被告使用上開照片販售商品之期間約為3個月,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使用上開照片後,一件商品均未賣出,並無獲利等語(見審智附民卷第42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而有其他獲利等侵害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額,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並上傳系爭照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告所受損害額有不易證明之情事,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雖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