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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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東簡字第19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惠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及自製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惠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某友人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6月1日10時36分許,前往洪惠坤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自製杓子1支;並徵得洪惠坤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洪惠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2968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2號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9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6150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092】)各1份(警卷第11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併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自製杓子1支可資佐憑,而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等情,同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38頁)明確;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
106年聲搜字000147號)、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4頁、第5至9頁、第10頁)存卷可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至100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98年度東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99年度東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00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102年度東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曾於98至100年、102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顯非良善,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尤稽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本次再犯係因抵擋不住誘惑等語(本院卷第40頁),同足認其自制力非佳、易忘卻自我警惕,自有科予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本件犯行時距前案業有相當時日,尚非密接,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商、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差(本院卷第40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自製杓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