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賴詩龍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失蹤人 賴禎祥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禎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賴禎祥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賴禎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址:台中市○區○○里○○鄰○○街○○號)於81年年底即無音訊,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4年,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5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失蹤人之甥 莊文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6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復有入出國日期証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可信為真。是相對人於81年年底失蹤,迄今已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失蹤人之失蹤日期為81年年底,計至88年年底失蹤屆滿7年,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之規定,推定於88年12月15日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並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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