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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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奇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二)李奇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6年5月17日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為警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李奇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起訴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惟本案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15日,距離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五年,顯與刑法累犯之要件不相符合,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