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聖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以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2年度執字第873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的理由:
1.聲明異議人(以下簡稱聲明人)因家中經濟勉持,我患有重鬱症,需定期回診。且家父領有身心障礙,若因我入監執行恐無人照顧他的生活起居,請准許讓我易服社會勞動。
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經過調卷,得知本件檢察官雖然在未讓聲明人陳述意見前,發出內有「本件係五年內酒駕四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文字的傳票。但聲明人收到傳票後,提出與本案內容相同的書面陳述狀,表達因自己重鬱症以及需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的父親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意見。檢察官再以書面答覆因「①5年內第4次酒駕、②前2次酒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未能確實執行完畢,而後又改以易科罰金執行、③監所有相關醫療設備可以提供聲明人,應由監所評估聲明人是否適合入監執行、④聲明人的家人若需要協助,地檢署可以協助通報社會局介入關懷或提供協助」等理由而不同意聲明人關於易服社會勞動的請求。從程序上觀察,檢察官是在聲明人陳述意見後再次作成決定(處分)。所以程序上的欠缺檢察官已經補足,且具體說明決定的理由,本院可以從實際內容檢視檢察官的決定有無不當或違法。
三、本院的決定:
1.聲明人的前科情形:根據前科表的記載以及本院調取聲明人過往執行案卷,可知本案是聲明人5年內第4次因為酒駕被法院判刑。前二次(第
2、3次)法院裁定聲明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後,檢察官原本同意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但聲明人並未完成,最後改於112年6月1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聲明人又在一個多月後的112年7月30日,再次因本案的酒駕被法院判刑確定。
2.聲明人的行為沒有因為前案而被矯正:從以上的歷程可以看出,聲明人完全沒有因為過往多次酒駕被判刑,甚至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而改善他的行為。他的情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第4項後段「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規定不適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
3.聲明人的身體狀況及家庭困境不是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的正當理由:
①本院願意相信聲明人以真摯態度所陳述的身心狀況及家庭
困境,並且同意如果聲明人入監執行,會使困境加劇。但本院必須指出,以上的困境,是聲明人在喝酒駕車之前就應該考慮的事項,而不是在每次犯罪被追訴處罰時才拿出來作為要求寬大處理的理由。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本把「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的規定,納入檢察官是否同意易科罰金的考量因素。但94年2月2日修正之後,已經把以上因素剔除。也就是修法之後,檢察官是否同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再應該把受刑人的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列入考慮。否則,有家庭負擔或特殊身體情況的人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沒有家庭負擔及特殊身心情況的一般人不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公平。法律既然因為修正而要求檢察官不再考慮受刑人的家庭因素及身體狀況,聲明人用這個理由要求易服社會勞動,並不適當。
4.能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的職權: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的規定,確定判決是由檢察
官執行。因此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的確定判決,能否依照判決主文宣告的標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也是檢察官的職權。並不是判決主文宣告了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檢察官就一定要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②法院在聲明異議案件,只能審查檢察官的決定,有沒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濫用權力的情形?是不是違法或不當?如果沒有以上的情形,法院應該尊重檢察官基於法定職權的正當決定。
5.結論:經由以上的說明,聲明人既然沒有因為多次酒駕的前案而矯正行為,檢察官在本案不同意他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為沒有不當或違法的情形。因此,聲明人以檢察官不准他易服社會勞動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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