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長型西瓜刀袋1個、斷裂球棒棒頭1支、開山刀弧形刀袋1個、斷裂球棒棒尾1支、信號彈2個、開山刀2把、西瓜刀5把、包裝紙1張、包裝袋1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案件,被告陳柏州等人涉嫌於民國111年3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共犯傷害、毀損等罪,起訴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於案發現場查獲之長型西瓜刀袋、斷裂球棒棒頭、開山刀弧形刀袋、斷裂球棒棒尾(111年度保管字第2028號編號2、3、4、6)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案發當日17時45分許,在被告陳柏州住處車內搜索扣案之信號彈2個、開山刀2把、西瓜刀5把及刀械包裝紙1張、包裝袋1個(111年度保管字第2028號編號8、9、10、11、12)等物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被告陳柏州無正常理由取得,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柏州因傷害等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前揭案件扣案之長型西瓜刀袋1個、斷裂球棒棒頭1支、開山刀弧形刀袋1個、斷裂球棒棒尾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信號彈2個、開山刀2把、西瓜刀5把、包裝紙1張、包裝袋1個為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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