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告 李盈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徐中強 訴訟代理人 黃迪南
張聰德 莊武雄 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薛佳綺
王涵煦 薛明岳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李芸穎 被告 葉美佐 訴訟代理人 陳健文 被告 葉雪蕙 (即 張家祥 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張瑜芳 (即張家祥之繼承人)被告 張碧珊 (即張家祥之繼承人)
張碩芳 (即張家祥之繼承人)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世仁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被告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為蘇金安,嗣於本件民國112年10月4日判決前,被告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7月16日變更為陳世仁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又被告工務局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所為之訴訟程序及判決仍屬有效,然被告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陳世仁,自應由其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