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34號原告 盧翠盆 被告 陳瑞雯
余珮瑄
余忠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設定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他項權利設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3.1平方公尺,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約為2,085萬4,400元(計算式:224,000元×93.1平方公尺=2,
085萬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7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額720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馥瑄附表: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61652房屋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00892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全部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