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玉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受刑人自107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7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後,終結日為112年5月12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47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逵諸前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即109年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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