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晨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晨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晨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移送執行後,業經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60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