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96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部分,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裁定亦然。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