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業經本院傳喚,因被告居住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判期日傳票,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貪污等案件(甲○○係犯普通賭博罪),經本院定期審理送達後,據報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有警製職務報告及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準此,自應由本院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