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昭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少年時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13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36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3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9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其中1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其中2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四)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各罪,復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10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7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池龍元宮」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龍元宮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之)。嗣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搶奪案件為警查緝,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並配合採尿送驗而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F-86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2F-86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F-866)在卷可考,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並配合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有否以峻罰相加之必要,容有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惟被告於此案為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得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第293號、99年度台上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並未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因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6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同條第2項係指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者而言,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亦無該條第2項之適用。又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已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足徵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以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得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