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劍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江劍峰及 王彥龍 均為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之使用者,2人前因網站發言權限發生爭議,江劍峰遂於民國99年9月23日於該網站之「About_Life」版上貼文,並於文中敘及「鐵證」,王彥龍見狀,即以其長期使用之「YanLong」帳號推文:「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等語作回應。詎江劍峰閱後心生不滿,明知該版係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觀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內以電腦利用IP位址「123.204.72.185」連線PTT網站,先使用帳號「SnowOfJune」編輯王彥龍上開推文將之刪除,再使用另與王彥龍「YanLong」帳號極為相似之帳號「YonLang」(起訴書誤載為「YonLong」,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上開推文編輯為「YonLang:我好愛說謊bestpowor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推文1則,足以貶抑王彥龍(YanLong)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王彥龍提告,始經警方調閱相關使用者帳號及IP上線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江劍峰於99年間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彥龍之犯行(即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877號(下稱前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嗣發現江劍峰於該署102年度偵字第698號案中(江劍峰在該案為告訴人),自承PTT網站內使用者帳號「SnowOfJune」確為其本人在該網站所使用等情,此有江劍峰在該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見102他5855卷第18之3頁反面),而江劍峰於前案中矢口否認其即為帳號「SnowOfJune」之使用者,而被告於該署102年度偵字第698號提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察,上開證據亦足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發現之新證據,檢察官根據發現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合於前開法律明文,法院自應為被告江劍峰有無前開犯行為實體審理。
二、被告江劍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知悉告訴人王彥龍在PTT網站使用帳號「YanLong」,亦知悉「bestpowor」是告訴人當時女友在PTT網站使用之帳號,亦承認於99年9月23日上午7時59分以前開IP位置連結PTT網站,以使用者帳號「YonLang」為上開推文1則之事實,並承認該則推文隱射對象為「YanLong」此人,而「YanLong」此人即為與之在PTT網站有發言權限爭執之帳號使用者等情,至於是否承認有公然侮辱之罪,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有前開犯行,且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則反覆不一,先是沈默不答,後積極主動表明認罪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嗣則幡然改之,否認犯罪,然仍承認以帳號使用者「YonLang」名稱為前開推文1則,辯稱:前開推文不會造成告訴人名譽上損害云云。
二、經查:事實欄所載事實,除足以造成告訴人名譽上損害外,其餘均經被告直陳不諱,而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龍歷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偵211卷第10至11、28、101頁;102他5855卷第21至22頁),並有PTT網站帳號使用者「SnowOfJune」之申請人資料及99年9月20至27日上線IP(見100偵211卷第8至9頁)、PTT網站「About_Life」版列印畫面2張(見同上卷第12、13頁)、IP查詢資料(同上卷第23頁)、房屋租賃契約(同上卷第38至40頁)、被告另案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節本(見102他5855卷第18之3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參酌被告於案發翌(99年9月24)日曾以「SnowOfJune」帳號,在PTT網站刊登「本人針對刪除YanLong原『不實』推文後,另自行創作YonLang之角色,並自行創作包含『孬種爛男人』等字之台詞,而忽略創作自由以外,亦應顧及觀眾之道德尺度,因用辭確有不雅不當之處,向所有因此在視覺上或情緒上感到不快不適的人,當然包含YanLong在內,致上誠摯歉意」等文字,亦有該網站列印畫面1張附卷為憑(見100偵211卷第14頁),足認被告承認為上開推文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發表上開言論僅係自嘲,且未指名道姓,告訴人又非網路上知名人物,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之網路及真實生活中之名譽,並無妨害,不會對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承事實欄所載推文,係因不滿告訴人以「YanLong」帳號先針對自己敘及「鐵證」用語之文章,以「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而來,且知悉告訴人當時女友在PTT網站之帳號為「bestpower」,故以「SnowOfJune」帳號利用文章編輯功能將告訴人上開回應「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之推文刪除,復以另一帳號「YonLang」將上開推文編輯為「YonLang:我好愛說謊bestpowor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等情,足見被告係刻意更換帳號為「YonLang」,而以告訴人使用中之「YanLong」帳號極為相似之「YonLang」帳號為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推文,藉以使人認告訴人即「YanLong」自己嘲諷愛說謊、及女友看不起自己這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評論,至為灼然。
(二)再者,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帳號作為代表該網路使用人身分之代號,而帳號使用者雖非必然直接指射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發表言論等網路活動,藉以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特定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是以,縱然特定帳號非必然直接指射、表彰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然網路世界之身分代號對於在該特定網站活動之社群而言,仍具有足資辨識之仿人格特質之同一性,自無從遽以否定帳號在網路世界從事網路活動所表彰之人格。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世界中,網路使用者即係以特定帳號作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因此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自外於刑法之規範。本件被告自承告訴人之帳號為「YanLong」,而告訴人女友之帳號為「Bestpower」,兩人均為PTT網站「吃到飽版」之資深版友,「YanLong」還曾於「吃到飽版」公開2人關係,伊才會知道「YanLong」之女友係「Bestpower」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另告訴人亦提出以「YanLong」帳號於PTT網站「Car」、「HsinTien」版之貼文紀錄,及與PTT網友聚餐照片資料多紙可資佐證(見102他5855卷第27至31頁),堪認告訴人長久使用「YanLong」帳號在PTT網站從事網路活動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帳號「YanLong」應足以表彰告訴人在PTT網站電子佈告欄之網路論壇空間,從事網路活動之人格,當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客體及範圍;被告前開辯稱伊未指出告訴人真實姓名,如何會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要屬無據而無足取。至於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推文係以「SnowOfJune」帳號登入PTT網站,再以文章編輯功能鍵入「YonLang:我好愛說謊…」等語,與被告何時在PTT網站註冊「YonLang」帳號代表自己,尚屬無涉,併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屢以其曾對王彥龍提出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檢察官卻以王彥龍未指名道姓,將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98號),而其本案亦未對告訴人指名道姓,竟遭提起公訴,檢察官對其不公平對待云云。經細閱該案不起訴處分理由,有部分告訴事實已罹於告訴期間,其餘告訴事實(即處分書附表編號3、5至9所載)係因王彥龍指述內容並無不實,且該內容是否足以貶低江劍峰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尚非無疑,因認王彥龍並無誹謗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無如被告所辯,檢察官係因輕率採納王彥龍辯稱未指名道姓,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足見被告在該案之告訴不成立,與本案之案件迥然有別,被告與之類比,洵非可取。又法院獨立審判,本於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藉以判定被告刑罰權是否成立,核與檢察官偵結案件之起訴或不起訴之證據門檻與結案標準,難以相互比擬。
四、綜上,被告否認犯罪,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於PTT網站之「About_Life」版上所刊登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推文,因該版並未設定隱私權限,PTT網站之全體使用者均可自由登入並點閱,自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域,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發表:「YonLang:我好愛說謊bestpowor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推文1則,係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格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並未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言論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參、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一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過錯,且非全無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要求須賠償1字1萬元之和解條件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及本件係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網路論壇發言權限發生爭議,被告本欲循正當救濟管道向版主反應,並提出相關事證,卻反遭告訴人揶揄「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方情緒失控而為上開不當發言,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先是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先認罪,又幡然改之,其否認犯罪之情詞,不可採,已詳述如前,其另指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事項,如前所述,其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