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正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子彈及附表三、六所示製造槍彈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與友人 鄭錦陽 (業經臺灣新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自93年6月初某日起,分別在不詳地點,購買⒈德國ROHM廠製725型口徑9mm之模型槍1支、⒉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及⒌德國ROHM廠RG96型口徑9mm之模型槍1支、⒍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5支、⒎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支、⒏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及數量不詳之玩具子彈,並至五金行購買銅條、槍管、火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槍彈工具材料後,即由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租住處,以如附表三所示工具材料,去除槍管內阻鐵或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以電鑽將槍管修平,並換裝較大彈簧,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模型槍或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示槍枝則因內具阻鐵、或欠缺撞針、或欠缺槍管,尚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乙○○在上址另將玩具子彈拆解後裝填火藥,或以挫刀、未扣案之鑽臺研磨銅條製成彈頭,切割銅條打穿並以鑽臺銑刀磨製銅條製造子彈底座,再裝置火藥組裝製成子彈,而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7顆,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49顆則因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乙○○又於上開期間,自網路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0.38吋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3年8月19日晚上2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乙○○,並於其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1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造子彈24顆;旋於翌日即93年8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由鄭錦陽偕同警方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2、4-13所示之槍枝十二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土造子彈共112顆、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制式子彈共三顆、及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槍彈工具材料。
二、乙○○復承續上揭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自不詳模型玩具店所購得之道具槍或玩具槍及道具子彈,以鑽頭、銼刀等工具,將上開槍枝槍管予以車通貫穿,製造成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分別為90改造手槍2支,槍枝編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克拉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一時間,將上開子彈以砂輪機研磨鑽通,填裝火藥及金屬彈頭,製造成可供上述改造手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12顆後(其中11顆係直徑約8.9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另一顆係直徑約9.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製造完成後即非法予以持有。嗣於94年11月9日22時40分許,經警於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85之5號租屋處內,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上列90改造手槍2支、克拉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支、仿
AK47步槍製造之槍枝1支、PBK8釐米手槍1支、AK47玩具子彈78顆、改造子彈12顆、槍管成品6支、撞針擊槌4個、彈匣2個、橫式鑽頭1組、砂輪機1組、道具槍底火70個、電鑽1組、手用砂輪機2個、游標卡尺1支、水平儀1支、八厘米鋼珠1包、熱熔槍1支、錫線1捲、鐵鋸子1支、道具槍子彈彈殼54個、改造子彈半成品6個、改造彈頭7個、改造子彈底部94個、改造子彈毛材44個、噴槍1支、攻牙器1組、車刀1支、鑽頭1組(9支)、皮尺1支、銼刀16支、砂紙24張、磨石2支、虎鉗3支、鉗子3支、尖嘴鉗5支、小鐵鎚1支、扳手4支、六角扳手1組(6支)、小鐵剪1支、可調式虎鉗2支、起子4支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鄭錦陽及槍彈鑑定書等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前審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連續製造槍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110-113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本院97年8月22日審理筆錄),復於:
㈠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迭次自白:①93年8月19日
21時30分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改造手槍1把、改造子彈24顆是我的,是我買模型槍回來後自己改的,子彈也是我自己改造的。我將買回來的模型槍把槍管換掉,再去找圓鐵條利用鑽臺打通圓鐵條製成槍管後,再裝上模型槍身上,購買銅條材料利用鑽臺製作彈殼、彈頭及底座,在彈殼內裝入底火及火藥後,即製成子彈,於93年6月5日起在我租屋處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內改造槍械及子彈。改造槍彈所需之槍管、火藥向五金行購買,在我租屋處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還有一批槍械、彈藥及改造工具一批,鄭錦陽於93年8月20日2時30分,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起出改造手槍成品4把、半成品2把、道具模型槍6把、改造子彈139顆、改造彈頭1130顆、改造子彈底座2120個、改造彈殼1069個、改造槍管4枝、改造槍機座8個、撞針6支、彈簧6條、通槍工具1組及改造工具尖嘴鉗2支、鐵刷1支、銼刀2支、游標尺2支、橡膠槌1把、鑽頭1支、起子6支等是我所有,我有打一副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租住處鑰匙給鄭錦陽,可讓他自由出入,該址是我承租的,連帶保證人是鄭錦陽(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13至15頁之9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②警方於94年11月9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85之5號內查獲之槍械等物品都是我本人所有,AK47槍彈是託綽號「沼澤」的朋友買的,改造90手槍二支、克拉克手槍二支、PBK8釐米改造手槍一支都是伊自模型槍店購得在自行改造,伊先將模型槍的槍管以橫式鑽床將槍管鑽通後,再以攻牙器將槍管鉋光,再以攻牙器對準槍管以小鐵鎚敲擊攻牙器直至貫穿整支槍管為止,另槍管後半部之槍室,伊以手用砂輪機慢慢研磨成型,如此槍管就改造完成。撞針、擊鎚部分,模型槍買回來本身就可供發射子彈使用,只要裝上火藥之子彈即可供射擊射出,模型槍就是這樣改造。至於改造子彈成品24發,是自模型店買來加工至可供射擊,以鑽床將彈殼與彈頭鑽通,並改造子彈底部撞針部分,如此將火藥填滿彈殼,再將子彈底部鎖緊,即可供射擊使用(見偵字第6044號影印卷第12至16頁之94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方逮捕我時,在我身上查獲一把小支的PPK(改造槍)、24發子彈,槍是我去買道具槍,再換裝鐵製槍管,用電鑽把槍管修平,槍身在買來時就有的,槍機也是買來時就是銅製的,不用再改造,彈簧換成比較大的,我只有改造槍管和彈簧,子彈買道具彈回來後,把子彈拆開後裝填火藥,彈頭用五金行買來的銅條,以挫刀、鑽臺研磨,再裝上道具彈內,沒有道具彈就用銅條切成一小截,中間打穿製造子彈,底座是用鑽臺的固定夾銑刀,鑽臺上面夾銅條,銅條旋轉時,用銑刀去磨銅條製造底座的形狀。從今年6月開始在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改造槍彈,鄭錦陽二個星期前在我租屋處,他在找衣服打開工具間抽屜發現有半成品,他不知道是玩具還是改的,他好奇問我,我跟他說我還在摸索如何改造,扣案物除了毒品、門號0000000000手機不是我的,其他的扣案物品都是我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63至67頁之9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94年11月9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85之5號內扣案之槍及彈、改造槍枝的工具、半成品都是我去玩具店買來後再自己加工改造,我用小型研磨機裝上鑽尾,鑽通小子彈,再放底火,改造子彈。槍枝部分是把買回來的槍管自己鑽床穿過,就可以擊發(見偵字第6044號影印卷第178至179頁之94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扣案尖嘴鉗等物品都是我的,槍枝零件中之彈簧、鐵管都是買的,在我身上查獲的24顆子彈都是改造的,是7.9釐米,在我租住處扣到的制式子彈3顆是網路上買的,有些子彈是自己做的,我都是買外殼,自己回來裝火藥,購買時間也是93年6月間,裝火藥是6月間到7月上旬,改造1支手槍不用一天,在桃園市租屋處共改造過四支手槍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第26至27頁之94年12月7日偵訊筆錄)。改造槍枝我有做,子彈部分是買現成的,部分子彈彈殼買來,裡面的火藥有些是我裝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之9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㈡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鄭錦陽於警、偵訊時證述:我帶同警
方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起出改造手槍成品4把、半成品2把、道具模型槍6把、改造子彈139顆、改造彈頭1130顆、改造子彈底座2120個、改造彈殼1069個、改造槍管4枝、改造槍機座8個、撞針6個、彈簧6條、通槍工具1組及改造工具尖嘴鉗2支、鐵刷1支、銼刀2支、游標尺2支、橡膠槌1把、鑽頭1支、起子6支等證物是乙○○所有,乙○○在桃園租屋時,需要我作連帶保證人,所以乙○○就打一副鑰匙給我,有一次我去上開處所時有看過藏有槍械(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9至12頁之9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查扣的槍械、子彈、改造工具是乙○○的,二星期前我在乙○○前開租屋處看到,剛好我去,他好像來不及收,我在抽屜看到,我問他為何有這個東西,他說他喜歡玩槍,約一星期前乙○○要我幫他訂5支,我就去模型槍店幫他買5支模型槍拿給他等語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69至72頁之9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第142至144頁、第147頁之93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㈢警方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30日核發之93年甲
○雲明聲監字第000060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93年7月29日核發之93年甲○雲明聲監續字第000076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監聽證人鄭錦陽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93年7月10日起迄同年8月9日之電話通聯內容,確有被告製造槍枝之談話內容如下(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33至37頁):
⒈⑴93年7月10日晚上20時24分53秒0000000000門號發話予0000000000門號內容:
鄭錦陽問:哪有那麼多事做,也沒有看到什麼成果出來?乙○○答:我在做那2支。
⑵93年7月6日凌晨2時58分1秒0000000000門號發話予0000000000門號內容:
鄭錦陽問:你人在那裏?乙○○答:在桃園。
鄭錦陽問:你亂講,你人在新竹。
乙○○答:我回來拿一些零件。
鄭錦陽問:你打給 阿森 ,他要彈簧的尺寸,你量給他,你那支做得怎樣了。
乙○○答:差不多了,就差彈簧部分。
⑶93年8月3日晚上20時46分16秒0000000000門號發話予0000000000門號內容:
鄭錦陽問:你把房間抽屜那支銀色的把油套套看是否可以,會不會弄。
乙○○答:我弄看看。
鄭錦陽問:趕快做起來。
乙○○答:好。
⑷93年8月8日晚上22時26分3秒0000000000門號發話予0000000000門號內容:
鄭錦陽問:那支PPK怎麼有點故障,你是否有動它?乙○○答:我沒有動。
鄭錦陽問:之前就很好用,怎麼會這樣?乙○○答:可能是沒上油的關係。
⑸93年8月9日上午11時49分36秒0000000000門號發話予0000000000門號內容:
鄭錦陽問:你是否會拆PPK的槍管,全部拆下?乙○○答:我會。
鄭錦陽問:昨天有訂5支,到時候我拿回去,你先把槍管拆下我會叫人做。
乙○○答:我知道。
⒉被告及證人鄭錦陽於警詢中均坦認上開通聯確係其二人之通
話內容,被告並自承:93年7月6日鄭錦陽是問我模型槍是否已改造好,93年8月3日鄭錦陽是問改造槍與子彈是否能使用,93年8月8日鄭錦陽質問我槍械為何會故障,我說那支是半成品尚未完成,93年8月9日鄭錦陽問我會不會拆PPK模型槍的槍管,他有買五支PPK型模型槍,叫我把槍管拆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16至18頁之9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鄭錦陽於警訊時供述:93年7月10日,是之前我知道乙○○有買二支道具模型槍,我知道他在改那二支槍,所以我才問他,93年7月6日是我很好奇所以我才問乙○○槍械改的如何,93年8月3日我問乙○○他改造槍械與子彈是否符合,93年8月9日是我看到乙○○很會改造槍械,原本我有意買模型槍,叫乙○○幫我改,所以我先問他會不會拆槍管,但是我事後想想也就作罷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11至12頁之9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均互核一致。依被告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自白製造槍彈,核與證人鄭錦陽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佐以其二人93年7月10日起迄同年8月9日之電話通聯確有談論製造槍枝內容,以及後述之槍彈鑑定書,已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試射結果:
⒈槍枝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係德國ROHM廠製725型口徑9mm之模
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模型槍、如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3之槍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上開4支槍枝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如附表一編號5之槍枝係德國ROHM廠RG96型口徑9mm之模型
槍,槍管內具阻鐵、如附表一編號6-10之槍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如附表一編號11之槍枝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如附表一編號12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欠缺槍管、如附表一編號13之槍枝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欠缺槍管,上開9支槍枝或因槍管內具阻鐵、或因欠缺撞針、或因欠缺槍管,而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30172961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49581號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119至131頁、原審卷第37頁)。
⑶如附表四編號1、2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3之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欠缺裝填彈丸及儲氣裝置之彈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編號4之槍枝係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前端下方斷裂,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其彈丸之發射速度為每秒158公尺,計算其動能為64.0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109.98焦耳(按應認具有殺傷力)。編號5之槍枝係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欠缺金屬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3至5頁)。
⒉子彈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71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如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35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6.6mm金屬彈頭)、如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24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如附表二編號4之子彈六顆(起訴書誤載為24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5.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其中87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49顆或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均不具殺傷力。
⑵如附表二編號5子彈二顆之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如附表二
編號6之子彈一顆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同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函文存卷足憑。
⑶如附表五編號1之AK47子彈七十八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7.85mm玩具金屬彈頭而成之玩具子彈,不具底火及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又改造子彈二十四顆,其中編號2之子彈十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半成品,不具火藥及底火,均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編號3之子彈十一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四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編號4之子彈一顆,認係具直徑約9.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3至5頁)。
㈤此外,復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30、50至53、40至42、47頁、49頁),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85之5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14張附卷(見94年度偵字第6044號影印卷第142至162頁、第192頁),以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槍彈及製造槍彈之工具材料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製造槍彈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33條第
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連續犯、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之範圍,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
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連續犯之刪除,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茲因本件被告併科罰金之部分依新法易服役之折算準標已提高其易服勞役期間,其易服勞役期限顯較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計算之易服勞役之期間為短,自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
㈥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
,惟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㈧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修正後,將上述規定移列至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11條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犯行,修法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子彈,應指能擊發而具有殺傷力者,至若行為人已著手製造,而因製造過程有誤致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者,則應成立同條第5項、第1項製造子彈未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被告乙○○所為未經許可,製造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2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及已著手於子彈之製造,但尚未製造完成而未具殺傷力之結果(未能擊發或動能甚微)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未具殺傷力之子彈49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另附表五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因未安裝底火、火藥認尚未著手製造,附此說明。被告購入持有制式子彈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撞針四支、編號5所示之槍管一支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原應論以持有子彈罪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其製造槍彈後進而持有槍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用以製造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鄭錦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多次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及多次製造子彈之行為(有既遂及未遂行為),各自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製造槍枝一罪、連續製造子彈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槍枝必須配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於同一段期間內,以同一組工具製造槍枝、子彈,實無從切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2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參照)。起訴書漏未比較新舊法認應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漏未就製造子彈未遂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5.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係6顆,起訴書誤載為24顆,以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可用式虎鉗2支」實為「可調式虎鉗2支」之誤,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無庸再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併此說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前開製造槍枝、子彈之初,其目的即在犯強盜犯罪之用,係同一時間製造,分二次為警查獲,且被告確曾持用前開其所製造之部分槍枝從事強盜犯行,認本件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件為該確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第37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承製造、持有槍枝、子彈之原因係為「好奇、好玩」、「想玩」、「因為好奇、喜歡玩」、「打鳥」、「成品就放著到山上試射小鳥,……,也沒否(有)販賣或贈送他人」(詳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原審卷第24頁、第12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11頁反面-112頁反面),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94年訴字第490號擄人勒贖等案件審理中,更直 陳伊 在93年11月改造扣案槍、彈時沒有想到日後要犯強盜,改造槍彈動機是好奇、好玩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490號卷四第153頁),況且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號擄人勒贖等案件中涉嫌持槍強盜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4年7月至11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5-14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無訛,是被告於93年6月、11月間製造前開槍彈距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期間相差長者達年餘,短者亦相差
7、8個月,而揆諸被告實際持以行強盜犯行之槍枝,與本件相關連者亦僅3支(即附表四編號2、3、5號,1支有殺傷力,2支無殺傷力),然被告所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多達6枝,子彈102顆,顯然超過其犯強盜行為之所需,又被告自承改造完成一支改造手槍僅需一天的時間,是被告苟為強盜之準備槍、彈武力,所費之時間何需達7個月至1年之久,顯見被告93年6月間、同年11月間開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非為犯另案之強盜犯行而為之,是被告應係於未經許可製造槍彈,後另行起意持槍彈為強盜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決)意旨,自應與另行起意所犯之罪以數罪併罰論處,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前開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行為係為日後強盜犯行之用,應係臨訟虛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與被告所犯結夥持槍加重強盜犯行,自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件自非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3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名(見原審卷第66頁)。惟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及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均處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緝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製造或持有槍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如已構成製造槍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處罰之必要;且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無庸再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故被告雖持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撞針4支、編號5所示之槍管1支,惟不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製造或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認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名,尚有誤會。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犯罪事實一部分,其犯罪時間緊接,且被告製造槍彈之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屬連續犯而論以一罪,原判決認非連續犯,尚有未妥。㈡原判決漏未就被告製造子彈未遂罪一併論擬,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二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且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數量甚夥,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1至2、4號所示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其中附表四編號2之改造手槍,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號以其為強盜之工具(持有改造手槍)諭知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然依義務沒收之法理,仍應諭知沒收),另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撞針四支、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槍管一支,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5年9月11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32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亦為違禁物;附表五編號3試射剩餘之子彈七顆,具殺傷力,乃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3、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槍枝、附表五編號1、2所示改造子彈,雖未具殺傷力,惟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或預備之物;另附表六以及附表三所示之工具材料,除上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撞針4支、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槍管1支,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以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外,餘均係供被告製造槍彈所用或預備之工具材料,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0顆、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9顆、附表五編號3試射子彈4顆、編號4試射子彈1顆,或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或因實際試射鑑定,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已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及海洛因,或與被告製造槍彈犯行無直接關係,或與本案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表四:
┌───┬──────────┬──┬──────────────┬─────┐│編號│槍枝改造情形及管制編│數量│鑑定結果及備註說明│原持有人│││號││││├───┼──────────┼──┼──────────────┼─────┤││仿BERETTA廠M9型半自│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乙○○│││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1│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機械性││││成之90改造手槍(槍枝││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管制編號0000000000)││傷力。(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第62││││││至71頁)││├───┼──────────┼──┼──────────────┼─────┤││仿BERETTA廠M9型半自│1枝│同上第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可│││2│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見││││成之90改造手槍(槍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管制編號0000000000)││偵字第6169號卷第62至71頁)││├───┼──────────┼──┼──────────────┼─────┤││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1枝│同上第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之空氣手槍,以壓縮氣││鑑定結果:經檢視,欠缺裝填彈│││3│體為發射動力之克拉克││丸及儲氣裝置之彈匣,無法供發││││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1個,槍枝管制編號11││傷力;另隨附彈匣壹個,認係仿││││00000000)││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彈匣。││├───┼──────────┼──┼──────────────┼─────┤││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同上第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鑑定結果:經檢視,滑套前端下│││4│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方斷裂,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行試射,其彈丸(直徑8.61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重量5.13g)之發射速度為158公││││40)。││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4.0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09.98焦耳││││││/平方公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第62至71頁)││├───┼──────────┼──┼──────────────┼─────┤││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1枝│同上第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槍製造之PBK八厘米手││鑑定結果:經檢視,欠缺金屬槍│││5│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032841)││具殺傷力。(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第62至71頁)││└───┴──────────┴──┴──────────────┴─────┘附表五:
┌───┬────┬──────┬──────────────────┐│編號│子彈型式│數量│鑑定結果│├───┼────┼──────┼──────────────────┤│1.│AK47子彈│78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彈殼組合直徑約7.85mm│││││玩具金屬,不具底火及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2.│改造子彈│12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半成品,經檢視,不具火藥及底火,均│││││非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3.│改造子彈│11顆(試射4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剩餘7顆)│彈,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剩餘七顆)│├───┼────┼──────┼──────────────────┤│4.│改造子彈│1顆(試射後已│認係具直徑約8.9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無剩餘)│,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註:有殺傷力子彈共12顆(即編號3、4),試射5顆後剩餘7顆。其餘編號1、2部分共90顆不具殺傷力。
附表六:
┌───┬──────────────────┬───────────┐│編號│品名│數量│├───┼──────────────────┼───────────┤│1.│槍管成品│6支│├───┼──────────────────┼───────────┤│2.│撞針擊槌│4個│├───┼──────────────────┼───────────┤│3.│橫式鑽頭│1組│├───┼──────────────────┼───────────┤│4.│砂輪機│1台│├───┼──────────────────┼───────────┤│5.│道具槍底火│70個│├───┼──────────────────┼───────────┤│6.│電鑽│1組│├───┼──────────────────┼───────────┤│7.│手用砂輪機│2個│├───┼──────────────────┼───────────┤│8.│游標卡尺│1支│├───┼──────────────────┼───────────┤│9.│水平儀│1支│├───┼──────────────────┼───────────┤│10.│8厘米鋼珠│1包│├───┼──────────────────┼───────────┤│11.│熱熔槍│1支│├───┼──────────────────┼───────────┤│12.│錫線│1捲│├───┼──────────────────┼───────────┤│13.│鐵鋸│1支│├───┼──────────────────┼───────────┤│14.│彈簧│30支│├───┼──────────────────┼───────────┤│15.│道具槍子彈彈殼│54個│├───┼──────────────────┼───────────┤│16.│改造長槍子彈半成品│6個│├───┼──────────────────┼───────────┤│17.│改造彈頭│7個│├───┼──────────────────┼───────────┤│18.│改造子彈底部│94個│├───┼──────────────────┼───────────┤│19.│改造子彈毛材│44個│├───┼──────────────────┼───────────┤│20.│噴槍│1支│├───┼──────────────────┼───────────┤│21.│攻牙器│1支│├───┼──────────────────┼───────────┤│22.│車刀│1支│├───┼──────────────────┼───────────┤│23.│鑽頭│1組(9支)│├───┼──────────────────┼───────────┤│24.│皮尺│1支│├───┼──────────────────┼───────────┤│25.│銼刀│16支│├───┼──────────────────┼───────────┤│26.│砂紙│24張│├───┼──────────────────┼───────────┤│27.│磨石│2個│├───┼──────────────────┼───────────┤│28.│虎鉗│3支│├───┼──────────────────┼───────────┤│29.│鉗子│3支│├───┼──────────────────┼───────────┤│30.│尖嘴鉗│5支│├───┼──────────────────┼───────────┤│31.│小鐵鎚│1支│├───┼──────────────────┼───────────┤│32.│扳手│4支│├───┼──────────────────┼───────────┤│33.│六角扳手│1組(6支)│├───┼──────────────────┼───────────┤│34.│小鐵剪│1支│├───┼──────────────────┼───────────┤│35.│可調式虎鉗(扣押目錄誤載為可用式虎鉗)│2支│├───┼──────────────────┼───────────┤│36.│起子│4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