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8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