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律師公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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