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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