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因其以為其表姐 風嘉惠 之男友 高介石 ,欲前來欺負風嘉惠,於97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東河國小前,遇見高介石時,其二人因風嘉惠之事而起爭執,高介石則先出手揮打甲○○,而甲○○此時即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衣物包裹拳頭毆打高介石身體一拳,其二人即因互相毆打、拉扯而跌倒在地,事後由在場圍觀之人 林君賢黃志強 拉開甲○○,高介石之弟 高智暐 則因林君賢、黃志強之阻攔在旁觀看,高介石因遭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右後肩靠近後頸根處刮傷(長3公分)、右側胸壁三條平行刮傷(最長6公分)、兩肘後部、兩掌背、兩膝前部一些小擦傷等傷害,甲○○同時以「打死你、打死你」之言語恐嚇高介石,致高介石心生畏懼(甲○○犯恐嚇罪部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高介石則由高智暐之女友騎車載走。嗣因高介石於97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死亡,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後,高介石之母丙○○因前已知悉高介石曾遭人毆打,遂質疑高介石係遭人毆打致死,而為警循線查獲上開犯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君賢、黃志強、風嘉惠(高介石之女友)、高智暐(高介石之弟)、 吳嘉萍 (高智暐之女友)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1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888號函文、(97)醫剖字第0971101975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2054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告訴人丙○○雖指稱高介石於遭被告毆打後第3天死亡,且
高介石為原住民,其身體非常強壯,甚少生病,但自被毆打後,陸續向證人吳嘉萍、高智暐、阿姨 趙玉蓮 、女友風嘉惠等人表示手脫臼、肩膀痛、頭痛等症狀,顯見被告於毆打時其施力必重,而被告以此力道毆打高介石之頭部,高介石豈會無事或僅頭痛,且高介石於過世前,均在新竹五峰阿姨趙玉蓮、表弟 趙自強 家中休息,並無特別活動,而高介石之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先行原因則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自發性顱底血管破裂,其死亡結果顯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故認被告所涉乃傷害致死罪嫌。惟本件雖據證人高智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甲○○有毆打高介石頭部等語,證人趙玉蓮具結證稱:高介石至五峰伊店裏時,有說他右肩膀痛,還駝背,期間高介石沒有做其他劇烈活動等語,證人趙自強具結證稱:高介石至五峰時沒有跟伊說哪部位疼痛、受傷,期間高介石沒有做其他劇烈活動等語,證人風嘉惠亦具結證稱:高介石被打的第3天(按其意應係指97年9月28日)晚上才跟伊說頭痛等語。然查:
⑴死者高介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結果:「‧‧‧四肢長骨無骨折,‧‧‧」「七、死亡經過研判‧‧‧⒈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頭部無外傷,頭皮下無出血,左肩未發現明顯外傷,而右後肩、右胸壁、兩手及兩膝前部的刮擦傷略有結痂,由傷口結痂情形估計受傷時間約在三天以內,與筆錄記載受傷間隔時間相符合。惟在受傷至死亡期間,死者意識無改變,行為正常,不支持有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之證據,綜合研判死者傷勢輕微,並未造成胸腹腔內出血或臟器損傷,研判並非直接致死原因。⒉死者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主要分布於顱底大腦腹面、腦幹小腦周遭,流入腦幹中第四腦室內結成新鮮血塊,以及兩大腦半球局部外側面。而顱頂大腦表面卻無蜘蛛膜下腔出血,配合頭部無外傷和頭皮下無出血的解剖發現,這種狀況較常發現在因自然疾病而導致的蜘蛛膜下腔出血,但罕見於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肉眼觀察未發現顱底有明顯血管瘤殘留,但顯微鏡觀察顱底威利式血管環(CircleofWillis)血管切片,發現血管扭曲擴張充血,局部壁薄易出血,可符合解剖所見。而此顱底蜘蛛膜下腔出血,研判與死者之前遭他人毆打無直接關係。⒊毒物化學檢查結果,除血液中含少量死後腐敗醱酵產生的酒精外,並未發現甲醇和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研判死因與毒藥物無關。⒋依據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解剖、檢驗結果,死者死因為自發性顱底血管破裂而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⒌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乙、蜘蛛膜下腔出血。丙、自發性顱底血管破裂」、「八、鑑定結果‧‧‧死因為自發性顱底血管破裂而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應無他殺之嫌」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2054號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⑵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報告之結果,足認
高介石於遭甲○○毆打後,傷勢輕微,其頭皮並無外傷,且胸部胸椎、肋骨亦無骨折,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並非直接致死原因,其死因為自發性顱底血管破裂而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至高介石生前所自述之手脫臼、肩膀痛、頭痛等症狀,及證人吳嘉萍、趙玉蓮、風嘉惠等人之證詞,均係渠等主觀上之認知,其成因為何,是否與甲○○毆打有關,因被害人高介石並未就醫,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較科學之證據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故尚難認被告有傷害致死或殺人犯行。
⑶告訴人丙○○請求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
鑑定書尚未參酌上述證人之供述筆錄,且與證人所證不符,其鑑定結果已非完善而不足採信,應再送其他醫學中心鑑定,況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病因有外傷、腦瘤出血、腦內動脈瘤破裂及動、靜脈畸形出血等原因,高介石本身並無腦瘤、腦內動脈瘤及動、靜脈畸形,則排除此等病因後,可知造成其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病因及死因即係外傷等語。惟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係由專業法醫師依其解剖時肉眼觀察、其後之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再參酌證人風嘉惠、 羅雅琴 、吳嘉萍、丙○○、高智暐及被告於高介石死亡後在警局接受詢問時之筆錄等事證而為認定,其專業性及可信性均無令人可疑之處;且死者大體經法醫師解剖勘驗,該解剖報告書上明確記載:「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頭部無外傷,頭皮下無出血,左肩未發現明顯外傷,而右後肩、右胸壁、兩手及兩膝前部的刮擦傷略有結痂,由傷口結痂情形估計受傷時間約在三天以內,與筆錄記載受傷間隔時間相符合。惟在受傷至死亡期間,死者意識無改變,行為正常,不支持有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之證據,綜合研判死者傷勢輕微,並未造成胸腹腔內出血或臟器損傷,研判並非直接致死原因」,已明確排除高介石蜘蛛膜下腔出血之死因係由外傷所造成,故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高介石蜘蛛膜下腔出血之死因,自無再送其他醫學中心鑑定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其表姐風嘉惠之男友高介石因故發生爭執,不知理性溝通,竟任意徒手毆打他人,造成高介石受有右後肩靠近後頸根處刮傷(長3公分)、右側胸壁三條平行刮傷(最長6公分)、兩肘後部、兩掌背、兩膝前部一些小擦傷等傷害,行為實無可取,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兼據告訴人丙○○之請求而上訴,並認被告早有刑案前科,惡性重大,原審只量處有期徒刑5月明顯輕判,不足懲戒被告等語。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公訴人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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