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在臺北市萬華區查獲並扣押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
1104號被告江進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5頁反面、第46頁),並有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70頁)。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28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第84頁、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75頁)。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㈣又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遂行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壹包(淨重零點貳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肆公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字第6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毒偵卷第63頁)二注射針筒壹支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紅字第5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毒偵卷第66頁)三注射液壹瓶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紅字第5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毒偵卷第66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1年度執聲字第7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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