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琬麗
謝欣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琬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欣穎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琬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本案被頂替者謝琬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犯人」,從而被告謝欣穎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出面自稱為駕駛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核屬頂替行為。
是核被告 黃乙珍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爰審酌被告謝琬麗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3
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又被告謝欣穎明知被告謝琬麗酒後駕車之情況,竟為隱蔽被告謝琬麗之犯罪,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誤導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謝琬麗、謝欣穎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14號被告謝琬麗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4樓
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欣穎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琬麗自民國111年4月10日晚上6時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安平開台天后宮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柏翰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湖美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暫停於禁止臨停之紅線路段、由 王俊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小客車內無人受傷,謝琬麗、黃柏翰受有傷害,惟未檢附驗傷單,亦未提出任何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詎謝欣穎於警方到場前先行抵達,並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之警員佯稱其係NHN-8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警員因而對謝欣穎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測得謝欣穎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然警方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為謝琬麗,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測得謝琬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琬麗、謝欣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 鄭至言賴坤璘 111年4月11日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刑案照片6張、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在卷可稽,被告謝琬麗、謝欣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琬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謝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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