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宇傑選任辯護人江鎬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82號、111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譚宇傑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2時48分許,於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盧姵伶李育靜 佯稱因網路訂單系統被駭或設定會員資格有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盧姵伶、李育靜均陷於錯誤,盧姵伶於110年11月4日21時12分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5元;李育靜於同日時31分匯款29,983元至譚宇傑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盧姵伶、李育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被害人盧姵伶、李育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盧姵伶、李育靜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盧姵伶、李育靜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目前就讀高職)、家庭經濟狀況(無業、不需扶養他人)、犯罪動機、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且已與被害人盧姵伶、李育靜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詳卷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爰考量其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盧姵伶、李育靜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深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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