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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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繳納罰金通知單及收據為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廟公、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被告陳建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心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靜脈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9時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義路與裕英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警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M06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1M06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M060)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648 號判決(111.08.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1160 號(111.10.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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