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福駐(原名曹旭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30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福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保力達 藥酒壹箱(共拾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福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騎乘不知情之 游金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楊承達 經營之雜貨店,在店前徘徊、趁無人看管之際,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徒手搬走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保力達藥酒1箱(共12瓶),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楊承達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曹福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游金蓮,也沒有跟她借重型機車,保力達藥酒不是伊偷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1
2日下午2時許,發現原本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店內冰箱旁的1箱保力達被偷了,下午1時許伊出門送貨,回來就發現保力達不見了,當下伊馬上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有一名身著黑衣、戴白色安全帽,騎黑色重型機車之人約於下午1時40分許到伊的店,1時46分許將整箱保力達搬到機車上離開,該箱保力達價值9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3、89-90頁),核與楊承達提供之監視器影片相符(見偵字卷第37-40頁)。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得悉該黑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字卷第40-41頁),足認當日竊走楊承達置於上址冰箱旁保力達藥酒者,為騎乘839-CPE號重型機車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案發時間為109年3月13日部分,因與監視器畫面、證人所述案發時間為同年3月12日不符,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復依 證人游金蓮於警詢證稱:109年3月12日下午,伊在桃
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的檳榔攤工作,有一名常客跟伊借839-
CPE號重型機車,因伊當時委託對方幫忙買1箱保力達,下午3點左右該名男子返回,伊用900元買下該箱保力達,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經伊指認為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頁17-2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檳榔攤的客人,伊叫被告買1箱保力達,有給他900元,那箱有12瓶,每瓶伊可以賣90元,監視器上騎機車的人就是被告,因為機車是伊的,模樣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89-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來跟伊買檳榔認識的,被告很常來買,所以伊記得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為伊所有,109年3月12日下午伊有把機車借給被告,因為伊麻煩被告幫忙買保力達藥酒,當時店內都沒有保力達藥酒,被告也會來買,所以伊拜託他買,回來時伊有付他錢。後來伊有問被告為什麼警察來找伊,被告沒有回答,也不承認有偷保力達藥酒,從此之後就沒再出現過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6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52頁)。可見游金蓮就其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給被告,委託被告購買保力達藥酒一節,前後所述一致,內容甚為具體明確。而以游金蓮所述,其與被告不過係買賣檳榔之熟客、商家關係,被告則稱其不認識游金蓮(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24號卷第182頁;易字卷第52頁),則游金蓮實無誣指被告為竊嫌之動機及必要性。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見偵字卷第8頁),倘若被告從未至游金蓮之檳榔攤消費,何以游金蓮會留存被告之手機門號?又被告雖另辯稱將上開手機借給朋友使用,卻稱無法提供該位朋友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以供查證(見偵字卷第9頁),益見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
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9-32頁),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動機,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被告傷害前案(本院
108年度壢簡字第50號判決),係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7月31日始執行完畢,檢察官論為累犯,顯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本案保力達藥酒,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保力達藥酒1箱,價值為900元,業經審認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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