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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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福 駐(原名 曹旭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曹福駐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騎乘不知情之 游金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楊承達 經營之雜貨店,在店前徘徊、趁無人看管之際,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徒手搬走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之 保力達 藥酒1箱(共12瓶),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楊承達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福駐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查,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游金蓮,也沒有跟她借重型機車,保力達藥酒不是伊偷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1
2日下午2時許,發現原本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店內冰箱旁的1箱保力達被偷了,下午1時許伊出門送貨,回來就發現保力達不見了,當下伊馬上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有一名身著黑衣、戴白色安全帽,騎黑色重型機車之人約於下午1時40分許到伊的店,1時46分許將整箱保力達搬到機車上離開,該箱保力達價值9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3、89-90頁),核與楊承達提供之監視器影片相符(見偵字卷第37-40頁)。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得悉該黑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字卷第40-41頁),足認當日竊走楊承達置於上址冰箱旁保力達藥酒者,為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至檢察官公訴意旨記載案發時間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㈡證人游金蓮之證述:
1.證人游金蓮於警詢證稱:109年3月12日下午,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的檳榔攤工作,有一名常客跟伊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伊當時委託對方幫忙買1箱保力達,下午3點左右該名男子返回,伊用900元買下該箱保力達,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經伊指認為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
2.證人游金蓮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伊檳榔攤的客人,伊叫被告買1箱保力達,有給他900元,那箱有12瓶,每瓶伊可以賣90元,監視器上騎機車的人就是被告,因為機車是伊的,模樣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89-90頁)。
3.證人游金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來跟伊買檳榔認識的,被告很常來買,所以伊記得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為伊所有,109年3月12日下午 伊有 把機車借給被告,因為伊麻煩被告幫忙買保力達藥酒,當時店內都沒有保力達藥酒,被告也會來買,所以 伊拜託 他買,回來時伊有付他錢。後來伊有問被告為什麼警察來找伊,被告沒有回答,也不承認有偷保力達藥酒,從此之後就沒再出現過等語(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96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52頁)。
4.依上開證人游金蓮所述,可見證人游金蓮就其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給被告,委託被告購買保力達藥酒一節,前後所述一致,內容甚為具體明確,由此足證當日竊走楊承達置於上址冰箱旁保力達藥酒者,為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是就被告未有合法權源而於前開時、地,竊取楊承達之保力達藥酒乙節以觀,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明。
5.故以證人游金蓮上開所述,其與被告不過係買賣檳榔之熟客、商家關係,被告雖稱其不認識游金蓮云云(見偵字卷第9頁;原審109年度桃簡字第3024號卷第182頁;易字卷第52頁),然倘若被告從未至證人游金蓮之檳榔攤消費,何以證人游金蓮會留存被告之手機門號?又被告雖另辯稱將上開手機借給朋友使用,卻稱無法提供該位朋友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以供查證(見偵字卷第9頁),益可證證人游金蓮前揭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是證人游金蓮實無誣指被告為竊嫌之動機及必要性。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見偵字卷第8頁),準此以觀,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動機,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本案保力達藥酒,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將未扣案之保力達藥酒1箱(共1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六、從而,被告以前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核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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