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貿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貿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貿元可預見將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方法,向 劉宜樺 、黃 瀞儀 及 顏鈺 容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侯貿元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劉宜樺、 黃瀞儀 及 顏鈺容 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樺、黃瀞儀及顏鈺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頁、第59至6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貿元對於上開帳戶為其所有,而被害人即告訴人劉宜樺、黃瀞儀及顏鈺容遭詐騙將金錢匯入其上開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習慣將所有存摺包含郵局、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的存摺跟提款卡都放在隨身攜帶包包內,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在塑膠套內,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封面內頁第1頁上,因為伊要在火車上打掃,應該是工作時弄丟或遭人偷走,伊於105年3月31日下班整理包包時發現帳戶不見,隔天馬上打電話去掛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61頁)。經查:
㈠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於85年7月24日申請開立後,由被
告所持用;嗣被害人劉宜樺、黃瀞儀及顏鈺容遭不法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將上揭被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宜樺、黃瀞儀及顏鈺容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9頁、第18至2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信警偵字第1050025797號〈下稱併辦警卷〉第8至1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宜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侯貿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宜樺)、ATM轉帳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劉宜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瀞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侯貿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瀞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黃瀞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顏 鈺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侯貿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顏鈺容)、刑案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成員於ATM提領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50116687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暨其自104年1月10日至105年3月30日交易明細表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分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9頁,併辦警卷第12至2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二第35頁),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所用無誤。
㈡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
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蓋一般人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乃係常態,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內,讓自己能否順利領出詐得款項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加以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匯入之款項非少,衡諸前述事理常情,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況且,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頗多,倘若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該集團成員於騙取被害人匯款後,能否自被告上開帳戶順利領出詐得之款項,即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詐欺集團顯然不可能捨願意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帳戶不用,而貿然使用來源不明之被告上開帳戶。是以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必係確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有安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基此,被告辯稱: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或遭人竊取云云,實與前揭詐欺集團使用確定可掌握之帳戶方式有違,本院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憑徵。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惟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交付,顯具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臺東馬偕醫院擔任清潔工時
,為辦理薪資轉帳而使用郵局帳戶,伊於104年3月18日辭職,薪資於每月10日匯入,於104年4月後就很少使用郵局帳戶,存款於104年底104年底就領光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至61頁),而該帳戶於原有使用至104年7月16日結存金額尚有697元,於104年8月17日經提款後結存金額餘92元,嗣於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9日分別經轉存簿5,000元、7,000元,而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31日亦分別以卡片提款5,000元、7,000元,結存金額為92元,遲至105年3月29日始有交易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0日交易明細表(侯貿元)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足信被告自104年12月31日後確未再使用郵局帳戶。又被告自 陳伊 將所有存摺包含郵局、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隨身攜帶包包內,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則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應係基於對上開物品之重視,理應會妥善放置,且該郵局帳戶既自104年12月底後即未再使用,理應會放置不易拿取之處,且其自陳係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在塑膠套內,體積非小,則自包包內取用其他物品時,應無誤取出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而遺失之可能。再者,倘係遭人竊取,理應會竊取整個包包,或者包包內全數具經濟價值之物,而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除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外,亦放有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之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告亦自陳:合庫存簿密碼也是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且合作金庫帳戶為其現使用之薪資帳戶,其內有存款,提款卡上亦有密碼,則倘係他人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物品,應無僅竊取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而未竊取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或遭人竊取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就發現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經過,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告訴伊薪資無法轉入,伊跑去合作金庫詢問,合庫告訴我,伊的郵局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要伊去郵局詢問,郵局行員就請伊去報案。伊因要上班,同年4月1日才去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6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係31日下班回來,整理包包時,才知道帳戶已經不見了,伊隔天就馬上打電話去總局掛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矛盾;且被告自陳:合庫薪資之發薪日為每月10日、25日發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而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均係105年3月30日,於此之前被告郵局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5年3月25日亦有薪資入帳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交易明細資料(侯貿元)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4頁),則被告辯稱伊於4月1日去報案,係因公司告訴伊郵局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薪資無法轉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倘被告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確係遺失或遭人竊取,其就發現遺失過程之陳述理應前後一致且與客觀事證相符,足徵被告辯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或遭人竊取等節,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⒊再被告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顯具有一般知識
,當知提款卡以及提款卡之密碼不應放置於同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人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被告將提款卡與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顯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發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遭竊後,遲未辦理掛失手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儲字第10502140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係遲至105年4月1日始向警局報案,而放任他人使用,顯悖常情,顯見其就名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取走使用一節,既無積極防免、挽回或阻止之舉,是其對於取走其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持以詐欺犯罪,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佐證。因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非遺失,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雖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任人使用,恐有淪於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款卡、密碼,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集團騙得之人數、金額,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火車清潔員,月薪約27,000餘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經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扣案,亦無從查知是否尚存,且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業於105年3月30日設定為警示帳戶乙節,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偵卷第16頁),足見上開提款卡已失其原有存、取或匯款之功能,難再供相類之財產犯罪所用,是將之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對價或另行取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術方式│匯款時間│遭騙金額(│││││││新臺幣)│├──┼───┼──────┼────────────┼──────┼─────┤│1│劉宜樺│105年3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105年3月30日│23,471元(││││18時許│稱其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18時26分許│含手續費)│││││,誤為連續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告訴人劉│││││││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2│黃瀞儀│105年3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105年3月30日│29,717元(││││19時50分許│稱其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2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誤為連續扣款,須配合指││為73,687元│││││示操作提款機,致告訴人黃││匯入被告帳│││││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戶,應只有│││││至前揭郵局帳戶。││29,717元,│││││││其餘係匯入│││││││他人帳戶)│├──┼───┼──────┼────────────┼──────┼─────┤│3│顏鈺容│105年3月30│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105年3月30│29,980元││││日18時46分許│稱其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日19時52分許││││││,誤為連續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告訴人顏│││││││鈺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