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黃振德 相對人新展聯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穎 相對人 鄭如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冠穎部分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4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新展聯合行銷有限公司、鄭如芬之部分,非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45號之受擔保利益人,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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