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1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宏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 林文珠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宏沛可預見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代價,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中華電信高雄四維特約服務中心,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佯裝為潘宏沛本人,代理吉里巴斯籍船員ENOKATAOM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門號SIM卡後,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下午1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文珠,佯裝為其姪女,謊稱急需款項周轉,致林文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6萬元至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8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其餘8萬元則及時申請止付成功,2次匯款損失共計26萬元。嗣經林文珠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珠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案門號通聯紀錄、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請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取得報酬而販賣其身分證、健保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且致被害人受有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顯較輕微,尚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所陳高中肄業,現在無業、沒有收入,依靠存款維生,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1第3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及被告表示願受上揭科刑範圍(見本院卷1第32頁),洵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被害人亦願給予其緩刑機會(見本院卷1第31頁背面),參以檢察官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1第32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且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填補,參酌經被告同意由檢察官請求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又上開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身分證及健保卡,實際取得對價4千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已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4千元,縱被告不按期支付,被害人亦得執以逕為強制執行,已足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危險,與比例原則相違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26萬元,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範圍,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附條件緩刑宣告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林文珠│潘宏沛應給付林│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給付8│││文珠新臺幣(下│萬元,由潘宏沛匯款至林文珠指定│││同)捌萬元。│之郵局帳戶(戶名:林文珠,帳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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