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柒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富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7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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