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9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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