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於傳拘被告未獲後,遂通緝被告,固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聲請人依法於99年4月30日發布通緝,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後,業已於99年5月6日緝獲並入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並遭通緝,但現既已於99年5月6日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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